(2015)丹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明补,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2015年8月24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7月因建房需要购买了位于大厂村老菜园刘家湾的一片杉木林,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韦某雇请余清华将购买的杉木林全部砍伐。砍伐立木蓄积量为47.1916立方米。并向法庭提交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7月因建房需要,通过大厂新艺装修店老板覃某甲以25000元的价格向南丹县大厂镇车江社区的龙某甲购买了位于大厂村老菜园刘家湾的一片杉木林,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韦某雇请余清华将购买的杉木林全部砍伐。经南丹县林业工程师实地勾图测算,被砍伐的林木总立木蓄积量为47.191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0月24日主动到南丹县森林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韦某辨认出砍伐现场的事实。3、林木被砍毁情况的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南丹县林业局工程师对被砍林木进行实地调查,被砍毁林木蓄积量分别为47.1916立方米,且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韦某出生于1978年2月3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韦某于2014年10月24日主动到南丹县森林公安局山口派出所配合调查的事实。6、证人证言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其发现其家的林木被砍伐,并向南丹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的事实。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其将自己位于大厂村老菜园刘家坡的杉树林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大厂新艺装修店的老板“阿军”的事实。麻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麻某甲的母亲,2014年7月份其帮母亲将大厂村老菜园刘家坡的一片杉树林,以25000元卖给大厂新艺装修店老板“阿军”的事实。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韦某急需木材建房,让其帮联系,过了几天其找到龙某甲家,看林谈好价钱后,其和韦某讲了价钱和地点,韦某同意购买并将钱拿给其,其将钱给龙某甲将林子买下来之后,韦某带人去砍树其也跟着确认过地界,韦某是否办有砍伐手续其不清楚的事实。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韦某在老菜园买了一片杉木,想找人帮砍,其与韦某谈好砍工费后,其砍了十五天将杉木砍完,韦某负责办理砍伐手续的事实。7、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14年7月,其急需木材建房找到覃某甲,让覃某甲帮忙联系,过来几天覃某甲称找到林子了,是龙某甲家位于老菜园刘家坡的杉树林,价钱是25000元,其表示同意,后其拿钱给覃某甲交款,并得了一张龙某甲写的买林收条。之后其认为砍少量建房,不要办理林木砍伐证,便请人砍树。8、协议书、林权证,证实大厂村老菜园刘家坡林木的权属问题的事实。9、收条,证实龙某甲2014年7月16日收到覃某甲交来的杉木林林款20000元,余5000元造材后付清的事实。10、登记保存清单,证实韦某持有的大厂镇大厂村老菜园刘家坡已剥皮未造材的杉原木被南丹县森林公安局保存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主观上具有砍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实施了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主动预交罚金5000元,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珠国审 判 员 苏 倩人民陪审员 罗松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