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松涛与那顺德力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涛,那顺德力格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高松涛,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那顺德力格尔,男,蒙古族,牧民,原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下落不明。原告高松涛与被告那顺德力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得力格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8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每元2.5分,并用被告树地作为抵押,此款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7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那顺德力格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那顺德力格尔于2006年4月24日从原告高松涛处借款78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每元2.5分,并出据一枚借据,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那顺德力格尔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他本板嘎查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那顺德力格尔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松涛要求被告那顺德力格尔偿还欠款本金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每元2.5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故原告高松涛所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即2006年4月24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顺德力格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高松涛欠款本金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即2006年4月24日开始计算)。如果被告那顺德力格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那顺德力格尔承担。公告送达费260元,由被告那顺德力格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林审 判 员 王 晓 慧人民陪审员 布仁其其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吉 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