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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某强、黄某莉、何某生、邹某良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强,黄某莉,何某生,邹某良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强,绰号“结巴子”,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莉,女,1977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生,绰号“毛型”,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4日被传唤,次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良,绰号“老夹”,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强、黄某莉、何某生、邹某良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强、黄某莉、何某生、邹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林某强、黄某莉、何某生、邹某良等人先后参与进行地下“六合彩”销售活动。其中,被告人林某强是黄买莲(另案处理)、施某塔(另案处理)的下线,亦是被告人黄某莉、邹某良及何某艳(已判刑)、林某香(已判刑)等人的上线;被告人何某生自行坐庄,被告人黄某莉及钟某秀(另案处理)、袁某珍(另案处理)等人是其下线;被告人邹某良同时还是钟某秀的下线;被告人黄某莉又发展吴某娟(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林某强接收下线“码民”的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4061880元,分别报往上线施某塔人民币1070300元,报往上线黄买莲人民币2991580元,并从中获取酬劳。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黄某莉接收下线“码民”的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3715711.1元,分别报给被告人林某强人民币3190755元,报给被告人何某生人民币524956.1元,并从中获取酬劳。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邹某良接收下线“码民”的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1114625元,分别报给被告人林某强及另一上线钟禾秀,并从中酬劳人民币111250元。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何某生接收下线“码民”的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1195363.1元。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邹某良在其麻将馆被公安机关抓获,接受投注“六合彩”的收款收据22页、账目清单1页、记录本1本等物品亦被当场扣押;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林某强在分宜县分宜镇钤阳东路被告人黄某莉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5年2月17日、3月24日,被告人黄某莉、何某生在各自家中相继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强、黄某莉、何某生、邹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查询表,收款收据,账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钟某莲、杨某毛、童某冬等人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通话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强、黄某莉、何某生、邹某良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地下“六合彩”,累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61880元、3715711.1元、1195363.1元、1114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强、黄某莉、何某生、邹某良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黄某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何某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邹某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黎淑凤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