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刘某,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康彦,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某,务工。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康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邹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及性格差异,未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自2007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其与邹某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某系本案适格主体及刘某与邹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熊林霞、宋燕舞(系刘某朋友或同事)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且加盖了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茶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分居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与邹某自2012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二所涉及的证人系刘某的朋友或同事,且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邹某于2006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刘某与邹某登记结婚后,因故极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某于2015年6月25日具状起诉,要求与邹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婚后虽然极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否因感情不合而引起,原告刘某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双方应尽可能珍惜夫妻感情,彼此间多沟通、多交流,夫妻之间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璟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