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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某、杜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强。原审被告人马某。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杜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强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杜强预谋后到长葛市新华路东段“保明饺子馆”,将饭店吧台内现金7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证言、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杜强预谋后到禹州市区大禹像西边“宴和饺子馆”,将饭店吧台内现金40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杜强预谋后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辣子兔老店”,在实施盗窃时马某当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陈述、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杜强(已判决)预谋后,到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鼎大物流园内,由马某望风,杜强进入到被害人李某某开设的“小李汽修店”内,将李某某存放于店内的现金13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杜强证言、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郑二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马寨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2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杜强(已判决)预谋后,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郑密路与桐树洼村交叉口处,由马某望风,杜强进入到被害人李某所开设的“辉煌汽车修理部”内,将李某存放于店内的现金200余元盗走。在该二人欲离开时被群众拦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二人抓获。现赃款未追回。在马某、杜强被公安机关讯问期间,该二人主动交代了2012年2月9日在“小李汽修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冯某、杜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郑公二七五(马)行决字(2012)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郑二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马寨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代替马某于2015年8月6日退赔被害人张某700元、刘某4000元,并取得该二人对马某盗窃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2月22日因第5起犯罪事实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同年3月1日因第4、5起犯罪事实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郑公二七五(马)行决字(2012)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公二七五刑诉字(2012)0022号起诉意见书、公二七五刑保字(2012)002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郑二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辨认笔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956号、(2009)金刑初字第80、761号、(2013)金刑初字第919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数字化肠胃报告单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某盗窃数额为6200元,杜强盗窃数额为4700元,均系数额较大,马某、杜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杜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某家属已退赔部分被害人且取得部分被害人对马某的谅解,对马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二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杜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原已羁押的23日予以折抵,至2015年9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强上诉称,原判没有将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应二日折抵一日。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某盗窃数额为6200元,杜强盗窃数额为4700元,均系数额较大,马某、杜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杜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某家属已退赔部分被害人且取得部分被害人对马某的谅解,对马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二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根据马某、杜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杜强的上诉理由,经查,杜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在其住处执行,不属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不应折抵刑期。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