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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品屋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多乐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品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乐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深圳市佳品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1。法定代表人郭文少。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多乐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069。法定代表人张旭。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0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2014年5月。二、双方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销日杂用品,由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标的物:日杂用品。四、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人民币22,023.45元。2015年3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月份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总金额为人民币64,769.6元的货物,其中退货总金额人民币46,744.4元的货物,被告实际应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8,025.2元。2015年3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31.6元,除去扣款人民币1,332.75元,被告应付货款为人民币3,998.25元。两次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合计为人民币22,023.45元,但截至庭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五、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是。因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故上述两笔货款的应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4月29日。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逾期付款利息的止算时间应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多乐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佳品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2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2,023.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军怀人民陪审员  曾小霞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佳玫书 记 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