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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卢日财、祝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卢日财,祝桂英,卢星全,曾三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地址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南兴二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1786835-2。代表人:梁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锡坚,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阳,客户经理。被告:卢日财,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祝桂英,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卢星全,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曾三记,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诉被告卢日财、祝桂英、卢星全、曾三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日财、祝桂英、卢星全、曾三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卢日财于2010年12月22日向我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1笔,我行给予其自助可循环借款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卢星全、曾三记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有效期3年,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归还后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我行如约发放单笔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被告按合约规定归还我行贷款后于2013年12月19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初期能按时清息,但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电话和派员上门催促被告,但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而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11月13日止,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7.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我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卢日财、祝桂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1737.63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7.63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卢星全、曾三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各被告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和抗辩。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卢日财、祝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日财因购买化肥农药用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申请贷款。2010年12月22日,贷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与借款人被告卢日财及保证人被告卢星全、曾三记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由被告卢星全、曾三记组成联保小组采用最高额保证方式为被告卢日财的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作保证担保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卢日财亦已按约清还了该笔贷款。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卢日财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借款共50000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卢日财未按约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至2014年11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7.63元未付清。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向各被告催收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各被告无答辩,也无出庭辨认、核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缺席判决。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贷保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约在额度时间内再支付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卢日财,被告卢日财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就被告卢日财、祝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卢日财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被告卢日财、祝桂英依法应共同付清尚欠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卢星全、曾三记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日财、祝桂英追偿。原告的上述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日财、祝桂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7.6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以后按双方约定另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二、被告卢星全、曾三记应对本案债务互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日财、祝桂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卢日财、祝桂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