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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从事个体建筑业。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同年4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高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以单包工方式从潘某甲处承接了襄阳市襄城区黄家湾还建房部分工程,并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总造价为638000元,期间陈某收到工程款598350元,但陈某未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经过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督促,陈某交纳人民币2万元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但尚欠陈某乙、徐某、刘某等八名工人工资108460元未予支付。2014年8月28日,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陈某下达了襄城人社监令(2014)1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陈某收到指令书后在改正期限内仍未支付工人工资,且经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三次短信联系,陈某拒不配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其近亲属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469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王某甲、余某、胡某、徐某、刘某、王某乙、陈某乙的陈述,欠条、收条、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说明,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襄城人社监令(2014)1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短信记录,襄阳铁路公安处建始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数额较大,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陈某拖欠李某甲劳动报酬的事实,经查,李某甲陈述其是通过潘某甲到该工地务工,报酬标准也是潘某甲和其约定,在举报材料中李某甲也陈述欠款人是潘某甲,已支付的劳动报酬都是由潘某甲支付,而陈某向李某甲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认定属于其确认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欠条,综合在卷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对李某甲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此节指控事实不应作为本案定罪依据。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此节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任齐耀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