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郁金春与江苏林木森森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金春,江苏林木森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0903号申请执行人郁金春,注靖江市西来镇郁家埭34号。被执行人江苏林木森森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天渔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灿明,总经理。郁金春与江苏林木森森有限公司为工资争议纠纷一案,靖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靖劳仲案字(2010)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林木森森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起按每月536元标准按月发放郁金春退职之前的生活费(今后最低工资标准如有调整,生活费标准相应调整)。届期,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登记的房产但该房产涉及多个案件查封且其法定代表人刘灿明正在服刑故不宜处置该房屋外,目前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靖劳仲案字(2010)第11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 瓒执行员 蔡明义执行员 赵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