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立刚与被告武卫亮、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刚,武卫亮,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冯会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959号原告张立刚。被告武卫亮。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牛玉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虎林,公司员工。被告冯会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荣增、刘孟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刚与被告武卫亮、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张立刚和被告欧曼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冯会哲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刚、被告欧曼公司的代理人刘虎林、被告冯会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习荣增、刘孟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卫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刚诉称,2015年8月7日19时10分许,武卫亮驾驶登记车主为欧曼公司的冀A868**、冀A94**挂号大运牌重型牵引车,在元氏县京赞公路与东高交叉口路段与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武卫亮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欧曼公司辩称,2013年9月29日,欧曼公司与冯会哲签订租赁协议将冀A868**、冀A94**挂重型半挂车租给冯会哲经营。冯会哲系该车的承租人、实际控制人,武卫亮系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冯会哲、侵权人武卫亮承担。欧曼公司对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欧曼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法律规定理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冯会哲对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9时5分许,被告武卫亮驾驶冀A868**、冀A9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元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高交叉口东侧超越同向原告张立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卫亮负主要责任、张立刚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868**、冀A94**挂号重型牵引车所有人为欧曼公司,2013年9月29日租赁给被告冯会哲使用,被告武卫亮系冯会哲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张立刚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右足第2趾远端皮肤缺损、全身多发皮肤挫擦伤。张立刚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975.94元。元氏县中医院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9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全休二周后复查。原告主张医疗费8915.64元、误工费2916.6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属于机动车一方的相应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欧曼公司租赁给被告冯会哲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欧曼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欧曼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武卫亮系冯会哲雇佣的司机,二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武卫亮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冯会哲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武卫亮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张立刚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975.94元,均有票据为证,其中320元为非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费用有医嘱佐证为外购药,本院予以认可。依据病历和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二周,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交了高邑县力马建陶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对其工资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收入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31(17+14)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为个人证明,被告对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75.9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7天=1700元;营养费30元/天×(住院17天+出院后14天)=930元;误工费15410元÷365天×31天=1308.79元;护理费15410元÷365天×17天=717.73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8.79元、护理费717.7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26.52元。超出部分1605.9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70%,即1124.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50.68元。被告武卫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刚损失13450.6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冯会哲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