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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王波、卢春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王波,卢春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十大家工业园第8、9栋。法定代表人:曾再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元。该公司内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雪蓉。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春娇。上诉人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波、卢春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同赢公司提供的王波、卢春娇户籍地址,查无此二人,无法向王波、卢春娇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22日书面通知同赢公司三日内重新确认王波、卢春娇的详细住址。同赢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邮寄了王波、卢春娇新的详细住址。但按照新的详细住址,仍然无法送达。原审法院认为:王波、卢春娇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同赢公司应当查明王波、卢春娇的经常居住地后,向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王波、卢春娇经常居住地不明,同赢公司的起诉不能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同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没有履行该义务,直接驳回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同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王波、卢春娇的户籍地址,在未查明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导致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并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7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