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恩仪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苏恩仪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苏志超,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林风,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恩仪,女,201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苏婷婷,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碧云、朱丽红,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贞岱三组)因与被上诉人苏恩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恩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贞岱三组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元。原审判决查明,苏恩仪母亲苏婷婷自出生时起将户口落户在贞岱三组,为贞岱三组的村民,系以苏荣辉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在贞岱三组处承包责任田。2007年12月12日,苏恩仪母亲苏婷婷与案外人林少云结婚,婚后户口迁出贞岱三组处。2014年2月26日,苏恩仪母亲苏婷婷与案外人林少云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贞岱三组同意接受苏恩仪母亲为其经济组织成员,故苏恩仪母亲于2014年5月26日将户口迁回贞岱三组处。2014年9月9日,苏恩仪出生后随母亲落户于贞岱三组处。因政府开发建设,贞岱三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取得征地补偿款。2015年2月28日,贞岱三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二次征地补偿款,但其根据《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拒绝发放给苏恩仪。另查明,贞岱三组《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第三章第三条第3款规定:“女性村民出嫁之后,无论户籍是否迁出,本人及其丈夫、婚生子女均不得参与分配。具备本章第四条第3款情形的除外”原审判决查明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款项二次分配清单、《贞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苏恩仪自出生后便落户并生活于贞岱三组,生活基础亦在贞岱三组处,原始取得贞岱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贞岱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苏恩仪作为贞岱三组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贞岱三组未向苏恩仪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害了苏恩仪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苏恩仪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贞岱三组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苏恩仪征地补偿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贞岱三组负担。宣判后,贞岱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贞岱三组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的母亲大学毕业后就职于国有企业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将户籍迁入城市,2007年被上诉人的母亲与湖里区户籍人口林少云结婚,在湖里区购置房产长期生活居住在湖里区,被上诉人生活经济基础均已不在上诉人处。再者,根据分配方案,被上诉人的母亲属外嫁女,无权参与分配。另,被上诉人的母亲户籍多次迁移,之前已在其他户籍处已享有国家政府相关土地房屋补偿待遇,不得多处重复享受相关待遇。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参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分配。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苏恩仪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苏恩仪自出生就落户在上诉人处,属于原始取得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上诉人的母亲离职后将户口迁回上诉人处,村委会也出具相应证据证明其母亲是该组织村民,进一步确认了权利,且其母亲的工作情况不影响苏恩仪的权利及资格。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将户口迁回上诉人处无需上诉人同意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恩仪自出生后便落户并生活在上诉人贞岱三组处,原始取得贞岱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应当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贞岱三组上诉称苏恩仪的母亲系外嫁女,原系城市户口等,并不能推翻苏恩仪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贞岱三组上诉称苏恩仪的母亲已在原户籍处享受相应的集体补偿权益,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贞岱三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聆审判员 胡林蓉审判员 洪德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兴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