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从王某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音频线两盘、电源线视频线2000米,经鉴定,以上被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3858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价格认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从王某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音频线两盘、电源线视频线2000米,经鉴定,以上被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3858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楠财物丢失的事实;2、价格认证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收购的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858元;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从被害人处盗窃财物并卖给被告人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向其出售电缆线的人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即为王某;7、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所收购赃物已发还被害人;8、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所收购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能主动缴纳罚金,且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杰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