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与朱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朱根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3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代表人:杨华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珺,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天,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朱根梅,女,1958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池州浦西支行”)诉被告朱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池州浦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根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池州浦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并在合同期限内按年度根据法定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加收50%利息收取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地权池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凭证明确当期年利率为6.534%。但被告借款后,多次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有34期分期偿还贷款本金37904.01元、利息31277.42元未予偿还。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1125.3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31277.42元,此后利息按未还款金额的年利率10.1475%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根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朱根梅与工行池州浦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工行池州浦西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10年。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并在合同期限内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浮动比例来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朱根梅将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地权池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2009年10月28日,工行池州浦西支行依约向朱根梅发放贷款15万元,朱根梅在借款凭证签字确认。该借款凭证明确当期年利率为6.534%,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8日。但朱根梅借款后,多次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朱根梅共有34期分期偿还贷款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贷款本金121125.35元(未到期本金83221.34元,到期本金37904.01元)、到期利息31277.42元。工行池州浦西支行现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工行池州浦西支行营业执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因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累计34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根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1125.3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31277.42元,自2015年2月29日起,以121125.3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朱根梅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有权对被告朱根梅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证号:房地权池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池字第0818224号)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被告朱根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立强人民陪审员 袁海亚人民陪审员 胡习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