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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威山与施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山,施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854号原告:王威山。被告:施军伟。原告王威山与被告施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施军伟向原告王威山支付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施军伟向原告王威山赊购装修材料,又向其借款。2014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施军伟出具欠条一份:“欠王威山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正。施军伟。2014年7月24日”。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威山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案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