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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达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大自然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达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江门市大自然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深圳市信达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金井路吓井一工业区1号右第一栋202。法定代表人:黄奋程。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大自然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达北路6号之四(1#)厂房。法定代表人:敬建春。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信达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信达兴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大自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自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兴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948.46元未付。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支付货款5000元、4月支付5000元、5月支付3000元,至今还欠原告货款79948元。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不支付所拖欠货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94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信达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2、送货单;3、对账单;4、银行回单。被告大自然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也没有送货给被告。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和送货单,其内容反映原告的交货是在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后,所以原告也没有权利主张货款,至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孟亮奇私自使用公司合同章盖章给原告的行为,被告不予确认,而且孟亮奇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大自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信达兴公司与被告大自然公司从2014年9月开始有交易往来,由原告提供纺织产品给被告。2015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948.46元。原告主张被告对账后仅支付了13000元,尚欠79948元至今未付清,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收货后应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994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其计算方法也没有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而对账单上是孟亮奇私自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原告已提供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孟亮奇私自使用公司印章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孟亮奇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大自然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9948元及利息(以79948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信达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899.50元,由被告江门市大自然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祖明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