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赵加海与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加海,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淄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加海,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烨,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法定代表人:杨杰,主任。上诉人赵加海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赵加海要求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对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责人作出罚款、工作交接等决定,赵加海请求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本案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加海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赵加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只告知法院不审理,未告知具体哪个行政部门应当处理解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加海要求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责人作出罚款、工作交接等决定,上诉人赵加海的请求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信德峰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