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杨福琼、蒲绍均、郭正胜、刘春华、蒲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杨福琼,蒲绍均,郭正胜,刘春华,蒲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负责人赵辉,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仕君,该行风险管理部专员。委托代理人涂小兵,该支行员工。被告杨福琼,女,生于1974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蒲绍均(系杨福琼之夫),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郭正胜,男,生于1965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刘春华,女,生于1972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蒲小芳,女,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被告杨福琼、蒲绍均、郭正胜、刘春华、蒲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竞、管国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仕君、涂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五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杨福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福琼在原告处可循环贷款额度3万元,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单笔借款一年到期时借款人必须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多户连带担保。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业务补充协议》。2011年6月10日,杨福琼循环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2012年6月9日到期,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型连带保证担保,即由杨福琼、郭正胜、刘春华、蒲小芳担4户成立联保小组。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福琼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并判令被告蒲绍均、郭正胜、刘春华、蒲小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五位被告均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借款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蒲小芳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万元借款的事实。4、债务逾期通知书、债务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公告。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到期多次催收的事实。五位被告均未质证、举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福琼、蒲绍均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5日,被告杨福琼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被告杨福琼、蒲绍均、郭正胜、刘春华、蒲小芳均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该申请表还载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的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17日,被告杨福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杨福琼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2009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是此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单笔借款一年到期时借款人必须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多户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业务补充协议》,主要对借款人使用自助借款方式办理该合同项下业务作了约定。以上两份合同(协议),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杨福琼在“借款人”处,郭正胜、刘春华、蒲小芳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1年6月10日,杨福琼循环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2012年6月9日到期,记账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203%,逾期利率为年12.3045%。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24日,2015年4月30日,原告两次在《四川法制报》向被告杨福琼、郭正胜、刘春华、蒲小芳发出催收公告,敦促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福琼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由被告蒲绍均、郭正胜、刘春华、蒲小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由于五名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在《四川法制报》向五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五名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业务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福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福琼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蒲绍均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签字捺印,故蒲绍均承担共同偿还前述债务的义务。被告郭正胜、刘春华、蒲小芳系该笔借款本息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艾少金、赵成芳、蒲绍永的起诉,故不再列此三人为本案被告,也不再作出书面裁定送达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福琼、蒲绍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借款期内利息按记账凭证载明利率计算并计算复利,逾期罚息按照记账凭证载明的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郭正胜、刘春华、蒲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福琼、蒲绍均负担。被告郭正胜、刘春华、蒲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管国权人民陪审员 张 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