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许文祥与泗洪素云煤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祥,泗洪素云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537号原告许文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素云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钱素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文祥诉被告泗洪素云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云煤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素云煤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祥诉称:原告系被告素云煤炭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3000元,原告及其工友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素云煤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开始,原告许文祥为被告素云煤炭公司从事销售、采购等工作,确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了8个月的生活费,每月1500元,余款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为此,双方经结算,被告素云煤炭公司对其欠发的工人工资出具了一份欠付工资明细表,该表载明被告欠发原告工资共计53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已得到被告素云煤炭公司的确认,并经结算出具欠发工资明细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该欠付工资明细表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拖欠工资款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素云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素云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文祥工资款5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泗洪素云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