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张群、陈乾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张群,陈乾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负责人:谢桔茂,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敏,系原告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娟,系原告银行员工。被告:张群。被告:陈乾晖。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张群、陈乾晖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陈乾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群签订了“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122141126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43833640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张群提供2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0月;4、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6、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8、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乾晖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122141126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43833640号),合同约定:1、被告陈乾晖对被告张群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0月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2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由债权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群申领了卡号为62×××03的随贷通卡并使用。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群通过随贷通卡贷款取现150990.33元,2015年5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群通过随贷通卡贷款取现49000元,2015年6月22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张群均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乾晖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990.33元,支付利息8973.5元、罚息5662.64元,共计214636.4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张群承担。3、判令被告陈乾晖对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群、陈乾晖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提交的证据:《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群、陈乾晖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张群、陈乾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群之间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乾晖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群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群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被告陈乾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199990.3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尚欠利息214626.47元,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乾晖对被告张群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6440元,由被告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 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