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夏忠银诉李远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银,李远远,仝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夏忠银,男,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远,女,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仝光林,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夏忠银诉被告李远远、仝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明、被告李远远、仝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仝光林驾驶豫SQM5**号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明港镇建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大世界东门南停车后,车上乘坐人被告李远远打开车门时,将由北往南的原告夏忠银驾驶二轮自行车挂倒,造成夏忠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明港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仝光林和李远远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只有被告仝光林赔偿了3000元,其它损失两被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1、医疗费:1492元+39959.83元=41451.83元;2、误工费:50元/天×124天=6200元;3、护理费:28472÷365天×110天=8580.6元;4、住院伙食补助:40元/天×19天=760元;5、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4年×30%=102444.1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检查费:700元+60元=760元。176266.53-3000元=173266.53元。以上共计173266.53元。被告李远远辩称:我当时坐仝光林的车,在给他付钱,没有开车门,是他的自行车自己冲上去的,他的自行车车把撞到倒车镜上了。被告仝光林辩称:一、该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11时30分左右,在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设路大世界东门南,答辩人持证驾��豫SQM5**号三轮摩托车沿明港镇建设路由北往南正常行驶至大世界东门靠路边停车,车停稳后,被告李远远不听答辩人劝阻,将左门打开,被答辩人夏忠银骑自行车恰巧从旁边路过,碰到车门上将其挂倒。答辩人认为: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李远远不听答辩人劝阻,打开车门是致使被答辩人夏忠银摔倒致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李远远应当承担赔偿被答辩人夏忠银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或主要以上责任。二、该起事故被答辩人夏忠银自身具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道的右侧行驶。事故发生的道路划分的有非机动车道,被答辩人夏忠银驾驶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其自身不注意安全,在机动车道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对自己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三、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答辩人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责任,靠路右边临时停车,车停稳后,被告李远远不听答辩人劝阻,将车门打开,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当赔偿被答辩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四、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应当是三甲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并应当与病历和用药清单相印证。超出损害行为治疗伤情或被答辩人有意扩大治疗范围的医疗费,被答辩人不应当主张赔偿。2、营养费应当根据医嘱。3、被答辩人年满66岁,早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当由国家供养或子女赡养,不存在减少的误工收入,误工费不应当计算,��计算时间过长。4、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其护理费应当参照误工费来计算,且护理时间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即19天。5、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被答辩人的损伤,自己具有过错,系自己的行为造成自己受伤,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6、交通费应当是被答辩人为了就诊治疗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应当凭交通票据来计算。7、被答辩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1时左右,仝光林持A2证驾驶豫SQM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明港镇建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明港镇商业大世界东门南停车后,车上乘坐人李远远打开左车门时,将由北往南的夏忠银骑行的二轮自行车挂倒,造成夏忠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光林和李远远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仝光林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信公交复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客观正确,维持原事故认定。夏忠银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41451.83元,仝光林赔偿了3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夏忠银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忠银外伤行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花鉴定700元,检查费60元。另查明,夏忠银提供一份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铁西社区警务中队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夏忠银聘用为明港四小学校的保安,每月工资1200元,但无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仝光林的豫SQM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仝光林持证驾驶豫SQM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停车后乘坐人李远远在打开车门时与夏忠银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挂,造成夏忠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仝光林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夏忠银存在过错,并申请复核,复核结果是维持原认定,故对���告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夏忠银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豫SQM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仝光林,仝光林应为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李远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也应对夏忠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夏忠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SQM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作为机动车仝光林没有购买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内由仝光林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仝光林与李远远分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仝光林与李远远各承担50%的责任为妥。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夏忠银的损失规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41451.83元;2、因原告夏忠银已��过退休的年龄,且为城镇居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减少,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标准按服务行业标准,根据伤情护理按一人计算,计款28472元/年÷365天×19天=14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5、营养费20元/×19天=38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14年×30%=102444.09元;7、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6296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光林在交强险应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忠银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计款120000元;赔偿原告夏忠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31451.83元、护理费148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元,共计42967.92元的50%,计款21483.96元。两项共计141483.96元。被告仝光林垫付的3000元从中减除;二、被告李远远赔偿原告夏忠银交强险以外的款项计款42967.92元的50%,计21483.96元;三、驳回原告夏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仝光林负担3129元,李远远负担6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勇人民陪审员 李文建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玉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