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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博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通河县通河镇铧子山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通河县通河镇大通世纪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马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血液酒精检测,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8.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于2015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社区居民相处融洽,其父亲王某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认罪、悔罪,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王某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