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桂L×××××号小汽车,搭载覃某、蒙某二人,沿田东县平马镇恩隆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恩隆大道华瑞路口北侧时,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桂L×××××号小汽车,搭载覃某、蒙某二人,沿田东县平马镇恩隆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恩隆大道华瑞路口北侧时,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蒙某、覃某的证言;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3、出警经过;4、血样提取登记表;5、照片说明;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8、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以后仍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韦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