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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沈华强、陆守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沈华强,陆守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胡正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华强,女,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陆守铨,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沈华强、陆守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强、陆守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沈华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华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6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并以该房产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5年,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沈华强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沈华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沈华强配偶的陆守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沈华强、陆守铨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26,863.84元,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12,963.52元、逾期利息179.32元,并共同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应付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沈华强、陆守铨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7,000元;判令如被告沈华强、陆守铨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审理中,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沈华强、陆守铨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05,279.20元,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74,172.25元、逾期利息4,676.51元,并共同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应付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沈华强、陆守铨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7,000元;判令如被告沈华强、陆守铨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2、2009年6月2日借款凭证(申请书代借据)及2009年6月4日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向指定收款人发放贷款196万元。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证明原告系被告沈华强、陆守铨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的抵押权人。4、2009年5月5日被告陆守铨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沈华强、陆守铨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守铨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陆守铨向原告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制作的被告沈华强贷款账户逾期未还款查询单、2015年9月24日制作的被告沈华强贷款账户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自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沈华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1,705,279.20元,利息74,172.25元、逾期利息4,676.51元。6、2014年9月原告和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2014年8月29日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及2014年10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7,000元,并已于2014年10月20日实际支付。7、被告沈华强、陆守铨的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鉴于被告沈华强、陆守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5日,原告(贷款人)和被告沈华强(借款人)、陆守铨(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华强向原告贷款196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借款期限2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沈华强及共有人陆守铨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陆守铨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被告沈华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总金额不超过196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25年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其本人与借款人就共同还款事宜向原告做出如下承诺:本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还款,以帮助借款人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贷款全部结清;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代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相应的罚息。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该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于2010年12月6日核准为抵押登记。2009年6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指定收款人上海振川物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96万元。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沈华强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沈华强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705,279.20元,利息74,172.25元、逾期利息4,676.51元。另查明,被告沈华强、陆守铨于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二、2014年8月29日,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7,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014年9月,原告(甲方)与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追索提供法律服务,原告需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87,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如数支付了上述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华强、陆守铨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沈华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有权依法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沈华强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沈华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陆守铨系被告沈华强的配偶,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陆守铨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陆守铨应对被告沈华强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沈华强、陆守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沈华强、陆守铨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华强、陆守铨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双方合同对此作出了约定,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件难易程度、被告违约情况及有关政府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规定等酌情确定为12,000元。被告沈华强、陆守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华强、陆守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705,279.20元。二、被告沈华强、陆守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74,172.25元、逾期利息4,676.51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付的逾期利息(按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沈华强、陆守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律师费损失12,000元。四、被告沈华强、陆守铨如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五、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03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78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