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树容与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659号原告:刘树容,女,汉族,1954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朝宗,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厚刚,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环城东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5082-X。法定代表人:刁香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顺,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祖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树容诉被告钟厚刚、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树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宗,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顺、廖祖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容诉称:2015年1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钟厚刚驾驶渝C659**号大型客车,由江津方向往双福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107省道前进厂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通过道路坑洼时腾空,造成乘座人刘树容在车内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3201502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厚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树容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树容受伤后,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6椎骨折。2015年月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树容的误工期评定为45-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2015年7月7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树容属Ⅹ(十)级伤;2、刘树容需后续医疗费约伍仟元人民币。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93.50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营养费32元/天×60天=1920元;4、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5、误工费150元/天×60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555元,共计80400.50元。被告钟厚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渝C659**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钟厚刚系被告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3201502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正式医药费收据为准。原告已进行伤残鉴定,说明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不会再产生续医费,其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不应主张。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刘树容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按国家规定,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当购买社保,因此,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25147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垫支医疗费3883.45元,票据在被告公交公司保管,此款不包括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钟厚刚驾驶渝C659**号大型客车,由江津方向往双福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107省道前进厂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通过道路坑洼时腾空,造成乘座人刘树容在车内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3201502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厚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树容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树容受伤后,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766.90元,其中原告垫支893.50元,被告公交公司垫支3883.45元。诊断为:胸6椎骨折。2015年1月23日,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建议绝对卧床休息壹月,定期复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树容的误工期评定为45-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2015年7月7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树容属Ⅹ(十)级伤;2、刘树容需后续医疗费约伍仟元人民币。产生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原告刘树容系城镇居民户口,受伤前在重庆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日工资为60元。原告父亲己去世,母亲有退休工资,其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渝C659**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钟厚刚系被告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树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渝C659**号大型客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厚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刘树容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钟厚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树容不承担事故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C659**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钟厚刚系被告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次事故是被告钟厚刚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树容请求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无需加强营养,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根据医嘱酌情主张30日,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参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60日。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被告公交公司垫支医疗费3883.45元,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刘树容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893.50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4、误工费37721元/年÷365天×60天=6200.71元;6、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555元,共计72381.21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树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2381.21元。二、驳回原告刘树容对被告钟厚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树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树容已向本院预交,经原告刘树容同意,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连同上述义务款直接转交原告刘树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