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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胡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胡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刘志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高红兵,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妍,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刘志强诉被告胡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志强借款60万元整,约定借款3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准时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协商:被告先行归还10万元借款,剩余50万元本金原告再借给被告壹个月,故此原、被告双方于当日重新签署了编号为FPJ-SZ143011号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并在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后双方共同将2013年12月6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借据销毁,双方约定新的借款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利息为20‰,被告应于2014年6月22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一直推脱,每次被告只支付利息,对本金一推再推。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333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以本金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FPJ-SZ143011),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原告于贷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被告,被告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原告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贰拾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采取一次性付息,每期壹万元整的方式偿还贷款利息。本合同期满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随附借款借据与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该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其平安银行深圳平安大厦支行的62×××01账户向被告胡妍的平安银行深圳科技支行62×××58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原告主张债务实际产生在2013年12月6日,原告当时共借款6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三个月至2014年3月,借款到期以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但一直有向原告偿还利息,直至2014年5月份被告才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因此双方就尚未偿还的剩余本金50万元重新签署了合同,即本案的借款合同。但被告此后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则偿还至2014年10月9日,之后再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此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显示2014年5月23日被告以其2000031703271账户向原告05×××06账户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借款金额的大小及生活常理来看,原告的陈述未有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理之处,原告提交了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胡妍支付了60万元借款,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期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刘学举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柯冬惠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