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宝山与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山。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六米。法定代表人汪宣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光,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玉颖,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五大街33号308室。法定代表人赵明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全,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企划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文,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宝山、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山、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光、韩玉颖,被上诉人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全、孟文,第三人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入职案外人安徽省庐江县劳务中心,工作地点为被告煤码头公司。2013年1月9日被告皖庐港友公司经天津市滨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塘沽分局核准成立。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皖庐港友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清扫,工作地点仍为煤码头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工作时间为:白班早7:30分至晚7:30分,休24小时,夜班晚7:30分至转天早7:30分,休48小时。第三人兴堂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省庐江县劳务中心签订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天津港劳务输出承发包合同》;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与被告煤码头公司签订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天津港生产全过程发包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天津港生产全过程业务外包合同》及2014年6月3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顺延双方签订《天津港生产全过程业务外包合同》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未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2014年6月15日原告以其为申请人、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兴堂公司为第三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9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4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另查,1.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公司、煤码头公司、第三人兴堂公司系三个依法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独立组织;2.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提供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勤显示:原告2013年6月工作15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7月工作180小时,8月工作192小时,9月工作15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10月工作19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11月工作180小时,12月工作180小时,2014年1月工作19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2月工作16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3月工作120小时,4月工作168小时,5月工作19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3.原告工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4748.40元,7月份工资3302.20元,8月份工资2757.20元,9月份工资2325.20元,10月份工资3103.20元,11月份工资2603.20元,12月份工资5327.78元,2014年1月份工资4249.03元,2月份工资3876.55元,3月份工资3152.20元,4月份工资3343.20元,5月份工资2996.20元;4.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1.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延时加班费差额36353元、法定休假日工资差额6564元,并支付补偿金10556元;2.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660元、法定休假日工资差额1350元;3.2012年及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2012年及2013年防暑降温费928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与被告煤码头公司系独立法人实体,双方之间系承发包关系,且原告未提供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煤码头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经核准成立后,原告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与被告煤码头公司签订有《天津港生产全过程发包合同》,而第三人兴堂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省庐江县劳务中心签订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天津港劳务输出承发包合同》,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作为用人主体,应就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延时加班费差额3635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6564元,并支付补偿金10556元,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另每加班12小时,加班费为9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及算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对采用工时制度进行约定,但实际履行的是综合工时且超过一个月,应按照综合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工资。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原告虽未对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延时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合法、有效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考勤中显示原告确实存在每月延时工作情况,因此,根据综合计时,月上班时间167小时计算,原告2013年7月超时工作13小时、8月超时工作25小时、10月超时工作1小时、11月超时工作13小时、12月超时工作13小时,2014年1月超时工作13小时、4月超时工作1小时、5月超时工作13小时;结合原告月收入情况,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3302.2元/月÷21.75天÷8小时×13小时×1.5倍)+(2757.2元/月÷21.75天÷8小时×25小时×1.5倍)+(3103.2元/月÷21.75天÷8小时×1小时×1.5倍)+(2603.2元/月÷21.75天÷8小时×13小时×1.5倍)+(5327.78元/月÷21.75天÷8小时×13小时×1.5倍)+(4249.03元/月÷21.75天÷8小时×13小时×1.5倍)+(3343.2元/月÷21.75天÷8小时×1小时×1.5倍)+(2996.2元/月÷21.75天÷8小时×13小时×1.5倍)=2720.68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未举证证实已足额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结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及工资情况,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48.4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3倍)+(2325.2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3倍)+(3103.2元/月÷21.75天÷8小时×24小时×3倍)+(4249.03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3倍)+(3876.55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3倍)+(2996.2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3倍)=5048.64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0556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应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720.68元+5048.64元)×25%=1942.33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66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35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及2013年防暑降温费928元、采暖补贴1040元,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12年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未提供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发放证明,理应予以支付。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试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及《关于公布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防暑降温费11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116元×4个月)464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冬季取暖补助,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事实,理应予以支付,根据《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8年起将我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由235元提高到3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试行办法》、《关于公布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山延时加班费2720.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48.64元、经济补偿金1942.33元;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山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原告张宝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张宝山、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宝山请求撤销(2015)滨塘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宝山的原起诉请求,诉讼费用由皖庐港友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宝山自2011年11月与安徽庐江县劳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煤码头公司与第三人是联营公司,第三人与安徽庐江县劳务中心是承包关系,煤码头公司对皖庐港友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张宝山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清楚的,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请求撤销(2015)滨塘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宝山的原起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张宝山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周期为年,而原审判决以月为综合工时的周期显然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张宝山存在加班缺乏依据,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向张宝山发放的一次性补贴,包含了加班费差额、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等,原审法院不应再要求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支付。上诉人张宝山与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均要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煤码头公司、第三人兴堂公司均辩称,同意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庭审中,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提交一份张宝山的工资明细,证明张宝山的工资数额。经质证,上诉人张宝山对皖庐港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煤码头公司、第三人兴堂公司均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宝山与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张宝山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依上诉人张宝山提供的工资单及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提供的考勤,判决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给付上诉人张宝山延时加班费2720.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48.64元及经济补偿金1942.33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主张上诉人张宝山不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上诉人张宝山主张的2012年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关于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主张已向上诉人张宝山一次性进行了发放,但其未提交上述费用已发放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试行办法》及《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皖庐港友公司支付上诉人张宝山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张宝山主张2011年11月到2012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一节,因上诉人张宝山未提供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证据,上诉人张宝山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宝山主张被上诉人煤码头公司、第三人兴堂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张宝山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煤码头公司、第三人兴堂公司建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张宝山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宝山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琳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全超书记员 张 月速录员 严宝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