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龙(沭阳)畜牧苗猪市场有限公司与郑彩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彩华,苏龙(沭阳)畜牧苗猪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彩华。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龙(沭阳)畜牧苗猪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龙庙镇联合村板桥组荘龙路东边。法定代表人顾星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东华,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彩华因与被上诉人苏龙(沭阳)畜牧苗猪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苗猪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听证、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上诉人苏龙苗猪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韦亮、仲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龙苗猪公司一审诉称:苏龙苗猪公司系由顾星根、徐建润、郑彩华三股东共同出资组建,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设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2012年股东会选举郑彩华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选举顾星根为公司监事。因公司经营不善一直亏损,监事顾星根于2014年9月15日书面通知股东郑彩华、徐建润于同年10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郑彩华未参会。由股东顾星根、徐建润参加的股东会以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如下决议:1、罢免郑彩华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选举顾星根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3、免去顾星根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徐建润为公司监事;4、郑彩华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向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移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财务会计资料。公司将前述决议内容及需移交的物品均以书面形式通知了郑彩华,但郑彩华没有向公司移交相关资料,请求判令:郑彩华向苏龙苗猪公司移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财务资料,要求郑彩华配合苏龙苗猪公司进行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苏龙苗猪公司撤回了要求郑彩华配合苏龙苗猪公司进行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郑彩华一审辩称:苏龙苗猪公司系由郑彩华与顾星根、徐建润三人于2008年各出资三分之一登记设立,2012年3月28日郑彩华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郑彩华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职责。公司监事顾星根提议并召集股东会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郑彩华没有收到顾星根的任何通知,其召开的股东会程序违法,会后也没有向郑彩华送达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苏龙苗猪公司的诉讼请求。苏龙苗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苏龙苗猪公司的基本情况、股东、注册资本及出资等情况。2、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表决方式和程序。3、公司董事、监事信息登记表,证明郑彩华为苏龙苗猪公司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徐建润为公司股东,顾星根为公司监事,同时证明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监事的任期起止时间,证明在2015年3月28日相关任期期满。4、顾星根2014年8月23日提议临时股东会,向郑彩华发送的通知、邮政快递回单及查询单,证明郑彩华未参加临时股东会。5、顾星根作为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邮政快递回单及查询单,证明顾星根在召集股东会前15天已用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另两名股东徐建润、郑彩华。邮政快递回单及查询单记载收件人分别为徐建润、郑彩华,均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邮件,处理结果是妥投,并由邮局盖章。6、会议签到簿记载股东徐建润、顾星根到会,会议记录记载会议经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了决议。7、2014年10月9日邮政快递回单及其回执查询单,证明公司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将前述决议内容通知郑彩华。邮政快递回单封面已注明是股东会决议,其内容是免去郑彩华执行董事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身份,邮政查询单记录显示郑彩华已妥收。8、邮政快递回单及其回执查询单,证明公司已经向郑彩华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返还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检疫证书等相关证照资料的原件或原物,邮政查询单记录显示郑彩华已妥收。郑彩华对苏龙苗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至8均有异议,其没有收到过任何通知,没有人要求其移交相关资料,邮政快递单回执上面也没有其签名,其不知道邮政快递的内容。郑彩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2012年3月25日在龙庙镇政府,由郑彩华、吴爱弟(顾星根的代理人)参加的股东会形成决议:1、因徐建润法定代表人职务期满,所以代表公司三分之二有表决权股东的郑彩华、顾星根一致同意免去徐建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郑彩华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由郑彩华、吴爱弟签名,注徐建润中途离场,拒绝签字。2、2013年3月31日经营权决议。主要内容是讨论徐建润非法出租公司经营权事宜,签名人郑彩华、吴爱弟。3、2014年7月16日两份召开股东会通知。主要内容是公司决定于2014年8月17日在本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讨论公司经营管理及支付工程款事宜。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苏龙苗猪公司对郑彩华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郑彩华是正常履行职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苏龙苗猪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双方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明苏龙苗猪公司曾寄邮政快递给郑彩华,虽然能够证明郑彩华收到该邮件,但该邮件无具体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至8,郑彩华虽然不予认可,但所有快递的寄件人留存单均注明所寄送邮件的主要内容,有邮政部门盖章,投递记录显示由郑彩华签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郑彩华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苏龙苗猪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苏龙苗猪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龙苗猪公司系由顾星根、徐建润、郑彩华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共同出资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设立。2012年,公司选举郑彩华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选举顾星根为公司监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96万元。后公司三股东因公司运营产生纠纷,公司监事顾星根于2014年9月15日以邮政专递EMS方式(EMS封面上注明了股东会会议时间、地点、议题)书面通知了股东郑彩华、徐建润于2014年10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顾星根、徐建润如期参加会议,郑彩华未参加股东会。由股东顾星根、徐建润参加的股东会以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决议:1、免去郑彩华执行董事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身份;2、选举顾星根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3、免去顾星根监事职务,选举徐建润担任公司的监事职务;4、要求郑彩华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向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移交营业执照原件、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财务资料。苏龙苗猪公司将前述决议内容和要求移交的证照、物品均以书面形式通知了郑彩华,但郑彩华没有移交相关证照、物品。苏龙苗猪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苏龙苗猪公司公司章程就股东人数及各自出资额、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办法等事项均作了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三股东出资比例相同,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表决权。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八条规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股东顾星根提议、召集、主持召开的股东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次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一、公司监事顾星根提议、召集、主持召开的股东会符合法律和苏龙苗猪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次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苏龙苗猪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顾星根作为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苏龙苗猪公司提供的顾星根提议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邮政快递回单及查询单,证明顾星根15天前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将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议题通知了公司另两名股东徐建润、郑彩华,邮政快递回单及查询单证明顾星根和郑彩华均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邮件,故由顾星根召集、主持并由顾星根和徐建润参加的股东会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次股东会通过表决,以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多数作出的前述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送达郑彩华后,对公司所有股东产生法律约束力。二、郑彩华关于顾星根召集的股东会程序违法,顾星根、徐建润参加的股东会作出的会议决议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郑彩华提供的2012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只能证明当时作出的决议;证据2只能证明其于2013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关于经营权的决议;证据4只能反映公司登记的客观情况,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即2014年7月16日通知徐建润、顾星根于2014年8月17日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讨论公司经营管理及支付工程款事宜,郑彩华并无证据证明已将通知送达另外两名股东,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郑彩华辩称顾星根召集的股东会程序违法,由顾星根、徐建润参加的股东会作出的会议决议内容无效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司监事顾星根提议、召集、主持并由股东顾星根、徐建润参加,于2014年10月8日在苏州市甪直镇太湖渔港宾馆202房间召开的股东会程序合法,会议表决通过的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议召集人将决议内容依法告知郑彩华后,会议决议内容对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苏龙苗猪公司在罢免郑彩华的执行董事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后,要求郑彩华向公司移交营业执照原件、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公司的财务资料,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郑彩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辩称没有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及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苏龙苗猪公司撤回了要求郑彩华配合苏龙苗猪公司进行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郑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苏龙(沭阳)畜牧苗猪市场有限公司移交营业执照原件、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财务会计资料。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彩华负担。郑彩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上严重违法,郑彩华从未收到过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苏龙苗猪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4年9月15日通知郑彩华参加临时股东会的EMS回单以及网上打印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虽然显示为本人签收,但实际上郑彩华并未收到。其次,郑彩华当时并不在沭阳,顾星根明知却仍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寄往了公司所在地,郑彩华根本无法收到上述邮件。二、顾星根召集的临时股东会程序违法,参加会议的股东作出的会议决议内容无效,苏龙苗猪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仍是郑彩华,顾星根作为公司监事,无权作为苏龙苗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本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苏龙苗猪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彩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2015年9月19日,徐建润发送给顾星根的通知书,以及同年9月26日徐建润发布在《扬子晚报》A14版右下角的公告,内容为徐建润申明2014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宣布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予以撤销。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被上诉人苏龙苗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郑彩华称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与事实不符。苏龙苗猪公司已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036019318703书面通知了郑彩华,EMS接收查询结果显示为郑彩华本人签收,且保存在沭阳县邮政局档案室的签收登记表也显示是郑彩华本人签收。二、苏龙苗猪公司将股东会决议通过EMS于2014年10月9日邮寄给郑彩华,郑彩华收到后于2004年10月13日就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该案开庭时,因郑彩华未到庭,沭阳县人民法院按照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三、顾星根作为公司的监事有权召开股东会,程序并不违法,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违法属于可以撤销的情形,而不是无效的情形,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仅限于股东会内容违法,而不是程序违法。四、顾星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因为顾星根法定代表人身份是作为公司最高权利和公司最根本意志代表的股东会决议做出的,只是因为郑彩华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尚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二审中,苏龙苗猪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保存在沭阳县邮政局的沭阳县邮政局龙庙支局2014年9月17日的《投递邮件清单》一份,清单上快递单号为1036019318703的邮件收件人处有郑彩华签字,该快递单号是顾星根通知郑彩华召开股东会的邮政快件。苏龙苗猪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郑彩华确实收到了顾星根通知郑彩华参加股东会的邮政快件,本次股东会不存在程序违法。郑彩华称该《投递邮件清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当庭申请鉴定。经苏龙苗猪公司同意,在双方当事人的见证下,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由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递邮件清单》上收件人签章栏“郑彩华”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被上诉人苏龙苗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名和手印是否是徐建润本人签署无法确定。对《扬子晚报》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对《投递邮件清单》和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诉人郑彩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也不能保证100%的正确,郑彩华那段时间不在沭阳,是在昆山的家中,所以不可能是郑彩华本人签署。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郑彩华提供的徐建润的通知书及其在《扬子晚报》上的公告,由于徐建润本人未到庭,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证据为真,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也不能在决议形成后随意撤销表决或宣布无效,若认为无效也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徐建润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予撤销,故该证据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本院调取的《投递邮件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郑彩华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的怀疑和证据,《投递邮件清单》系第三方在工作中形成和保存的材料,鉴定意见从用笔的方向和书写的特征等方面对同一性进行了分析认定,均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在上诉人无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除上诉人郑彩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公司监事顾星根于2014年9月15日书面通知(注明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股东郑彩华、徐建润于2014年10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顾星根、徐建润如期参加会议”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另查明:公司监事顾星根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书面通知(注明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股东郑彩华、徐建润于2014年10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上诉人郑彩华于同年9月17日签收该邮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苏龙苗猪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该股东会有无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郑彩华。2、上诉人郑彩华是否应受本次股东会议的法律约束,顾星根以苏龙苗猪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证照属于公司的专属物品,公司是该证照的权利人。当上诉人郑彩华为执行董事时,其依据公司的内部规定,保管和使用公司证照,系有权占有,当其身份变化不再履行相关职务时,不再有权占有公司证照则应返还公司。因此,上诉人郑彩华是否有权占有该物品,就取决于被上诉人苏龙苗猪公司股东会议的效力,即为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苏龙苗猪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关于本案中顾星根作为公司监事提议召开的股东会有无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郑彩华,在本院向沭阳县邮政局调取的沭阳县邮政局龙庙支局2014年9月17日的《投递邮件清单》上邮件号码为1036019318703的邮政快件收件人签章一栏处有“郑彩华”签字,经鉴定,该签字确系郑彩华本人所签。而邮件号码为1036019318703的EMS快件正是顾星根于2014年9月15日邮寄的通知郑彩华参加2014年10月8日股东会的邮政快件,该《投递邮件清单》可以证明郑彩华确实在会议召开21日前便收到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本次股东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郑彩华收到股东会召开通知,却拒不参加股东会,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并放弃行使表决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苏龙苗猪公司监事顾星根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以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多数表决通过本案股东会决议,并将股东会决议内容书面通知了全体股东,无论是程序还是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的诉讼代表权专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应以实质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苏龙苗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彩华被罢免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无权占有公司公章,拒不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顾星根作为股东会决议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方是代表公司真实且最高意思表示的实质的法定代表人,其当然有权签字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据此,本案中,郑彩华在苏龙苗猪公司2014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并通知其后,其已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不再有权持有公司的证照,其继续占有公司证照属于无权占有,公司作为证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立即返还。郑彩华应当根据股东会决议要求向公司移交营业执照原件、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财务资料等公司证照。综上,郑彩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用1200元,合计1280元,由上诉人郑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永峰代理审判员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6页/共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