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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特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志康、洪晓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志康,洪晓红,于明镇,蒋菲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特字第114号申请人:孙志康。申请人:洪晓红。被申请人:于明镇。被申请人:蒋菲珍。申请人孙志康、洪晓红与被申请人于明镇、蒋菲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孙志康、洪晓红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于明镇、蒋菲珍向申请人孙志康、洪晓红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后两个月利息与本金一起付清,逾期不归还的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被申请人于明镇、蒋菲珍自愿以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龙峰二区76号房地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经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但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对被申请人于明镇、蒋菲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整,及利息1331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1.1%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息2分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共计1233100元;2、对抵押物即被申请人于明镇、蒋菲珍所有的浦江县浦阳街道龙峰二区76号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在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两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申请人孙志康、洪晓红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每人各借550000元),并提供了于明镇名下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龙峰二区76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之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期为壹拾壹个月,月利率以1.1%计算,借款利息前玖个月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后两个月借款利息与借款本金一并付清,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包含借款利息)。双方借款经由浦江县公证处出具(2014)浙浦证经字第536号公证书,并登造了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84**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借款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还本息,故被申请人应按双方达成并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于明镇、蒋菲珍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为于明镇的坐落于浦江县龙峰二区76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0)第133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孙志康、洪晓红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331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及违约金(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孙志康与洪晓红按债权比例受偿)。本案受理费7949元(已减半),由被申请人于明镇、蒋菲珍共同负担。被申请人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