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1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7日被送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22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72号广州军区湖北房管局大院电动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