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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建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陈仓区陈仓大道啤酒厂路口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李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有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峰,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4日,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张家崖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堂,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LW500KN型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55994元(车款337000元,分期利息12784元,担保金6210元)。被告提车时支付56210元,余款287000元及利息12784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分13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截止2015年5月28日拖欠原告分期款及利息52514元未按约定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载机货款及利息5251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826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借据、分期项目计算表、客户逾期利息计算表、还款明细。被告张建峰辩称,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属实,原告愿意归还合理欠款部分。但原告计算方法错误,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重复主张且违约金主张过高,如法院判令支持违约金请予以减少。另外请求法院将担保金抵扣总货款。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客户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还款记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徐工牌LW500KN轮式装载机一台,单价337000元。结算方式为电汇,提车时被告支付整车首付款5万元及担保金6210元,整车余款28.7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还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总货款的0.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还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据及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7万元,月利率为0.95%,分13个月逐月支付。合同及还款计划订立后,原告即交付被告徐工牌LW500KN轮式装载机一台1台。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本息303480元,尚欠货款本息525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借据、分期项目计算表、客户逾期利息计算表、还款明细、客户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有如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的货款本息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本息52514元,有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借据为凭,被告亦在上述文件中签名捺印,其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退还担保金的问题: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买卖关系中并不存在担保或者保证的事实,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有该笔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费用收取缺乏合法性,应当向被告退还。但因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息未予偿还,故对担保金6210元应当折抵欠款本息。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从《合同法》的立法原则来看,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质就是欠付的货款本息46304元的相关利息损失,如按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总货款的0.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将远超过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违民法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按照4630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来计算原告违约金损失更为合理。被告提出的欠款本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装载机欠款本息46304元(已折抵担保金6210元)。二、被告张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昊友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以4630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张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千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