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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锋与刘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少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绪才,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少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少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积月累无法调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夫妻感情没有过错,相反原告存在过错,但不构成可以离婚的理由。如果法庭认为应准予离婚,我要求:1、孩子王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承担共同债务。3、原告向我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因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现债权人王桂香、商华、刘勇已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且已受理,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市中区杨家庄小学一年级。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育子女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上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没有采取和好措施,未能和好成功。原、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认为原因在原告。原、被告均认可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责任在原告为由,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孩子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自认每月收入5000元。被告主张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原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被告每月收入约1万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要求抚养孩子的优势如下:“孩子户口在原告处,马上上学了,准备在杨家庄小学上学。孩子是男孩,原告的母亲、弟弟可以帮忙照顾孩子,如果被告抚养的话,没有人帮其看孩子。”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可以给孩子另外找学校,但原告不配合,不给户口本,所以至今还没有择校。被告主张其要求抚养孩子的优势如下:“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是被告亲自抚养孩子,而原告无法做到,正如原告所述只能靠其母亲和弟弟照顾孩子,其本人无法直接抚养孩子,并且原告确实长期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有异议,并认为被告误解了其本意,原告的本意是在自己照顾孩子的同时,其父母、家人可以一起照顾孩子。关于孩子现在随哪一方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孩子现在晚上跟着被告,白天在幼儿园,我去幼儿园看过孩子,为此打过110,孩子每次看见我就哭着说跟我走,是被告向老师说不让我见孩子。孩子接送都是由被告完成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有异议,并主张让原告见孩子了,但是原告接走后,不送孩子上学,经常耽误孩子,为此园长还找被告谈过话,说孩子马上上一年级了,这段时间很重要,尽量不要旷课。原、被告均认可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于2009年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实际使用,现价值为12万元日立60型挖掘机一台。2、于2011年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实际使用,现价值为3万元,车牌号为鲁AC11**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如下:借刘某29万元、借周培河45万元、借祭士红27万多元、借刘某2万元、借王军5万多元、借文庄姓毛的7万多元、借韩文霞10万元、借陈涛1万元、借林海宝7000多元、借王海5万元、借张太虎5万元、欠赵善泉8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下列财产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得所有财产价值的一半。一、房子四套:。1、现在居住的杨庄西头三层加地下一层,700平方米左右,2011年修建花了35万元左右,现价值约70万元左右。2、南外环路南门头房平房,后加一层彩钢房。平房约100平方米,2010年修建花了6万元,现价值15万元,现在对外出租,每年租金3万多元,原告一直收取租金。3、南外环铁道北路东平房加院子,约800平方米,其中房子200平方米,去年年初院子被占用一部分,支付补偿金20万元左右,在原告手里,其余出租,每年租金3万元,原告一直收取租金。4、杨庄村中间老院,是婆婆的,后来分家协议给了原、被告一半,两层的一半三间,价值约15万元。二、挖掘机一台,约2010年7月购买,40多万元,首付10万多元,其余贷款,该挖掘机原告一直用着,每月还贷款约9000元。去年3月拖到被告处,因为原告不管孩子不给钱,整天找不到人,被告认为贷款按理应已还清。当时怕原告找事,没干活,到了10月份该挖掘机被贷款公司偷着拖走了。三、二手拖车一部,买时1万元左右,但是所有权没有过户到原、被告名下,该车是否能用不清楚。四、建筑机械一宗,具体名称为对焊机、切割机、切断机、弯曲机、小吊车、砂浆机、小搅拌机等约3万元。四、房屋拆迁补偿款32万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财产不予认可,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第一项房子的问题,现该房屋均不具备房屋所有权证书,待所有权明确后被告可另行主张。1、西边的房子是我母亲的名字,村里都有底,不属于共同所有。2、南外环门头房也是我母亲的名字,只是当时建房时原、被告共同投了2万元。3、南外环铁道北路东平房加院子也是我母亲的名字,属于我母亲的地,是我母亲自己借的钱盖的院子。去年确实占了一块,给了一点补偿金,但都是我母亲的,我没有土地使用权。4、杨庄村中间老院是我们没有结婚前老人盖的,我没有使用权、居住权。关于第二项挖掘机的问题,是2010年买的,首付款10万元是阳马公司垫付的,原告从银行贷款不到40万元,用挖掘机干活及分期还贷款都是由我自己来打理,阳马挖掘机我不知被告是何时拖走的,后又被阳马公司拖回去,当时阳马公司的人找过我们,被告知道欠阳马公司多少钱,但是被告干了活,挣了钱不向阳马公司交,所以被阳马公司收回。关于二手拖车一部,当时6000元买的,不是1万元,该车没有用,现在家里,不能用了,拖车需要到车管所办理登记手续,记不清出卖人是谁了,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关于建筑机械全部是我父亲2005年去世后留下的,不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32万元不予认可,因为占用父母的土地,补偿款不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认可上述四套房子均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主张债权、债务如下:一、债权,外欠原、被告工程款约20万元,欠条均在原告手里,其中,绿地39000元、西客站4万元、周宾36000元、坦克部队姓史的包工头1万元、皮鞋厂4000元、坦克部队3000元、匡山工地1万元、泉城路包月6万元左右,还有一些小账目记不清楚了。二、债务,共同债务有原告打欠条,欠被告娘家的20多万元,没欠条的约5万元;另外,还有原告按一半份额打条的2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外面没有任何债权,被告主张的上述债权原告均不知道;被告只指出原告欠她娘家的债务,但是原告的债务被告一点也没有提,原告处债务大约100多万元。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相应债权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原、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因原告存在过错,应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并陈述理由如下:“原告长期存在婚外情,与别的女人多次在聊城高唐县蓝山商务酒店和济南二环南路橙子商务宾馆开房同居,并租房同居。被告通过高唐县公安机关调取了原告的开房记录,原告在济南的开房记录被告已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提交原告在蓝山商务宾馆开房的照片10张,在高唐县时风发展小区与婚外女人租房同居的房屋照片,并向该小区的传达室查询原告在此居住的联系方式,通过查询被告得知原告在该小区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对上述照片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工作记录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5年8月4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贤派出所调查王某甲在橙子酒店开房记录,苏姓警官告知开房记录涉及个人隐私,不予调取。后到市中区杨家庄调查拆迁补偿款时,多次前往发现村委会无工作人员,经向村民询问得知,村干部只是偶尔上班,平时不在。后前往村委会主任家中,村委会赵姓主任告知自己已经搬家,以后再联系,后多次联系赵姓主任,均被告知自己在外地出差,不便接受调查询问。其后,工作人员前往七贤街道办事处,在经济发展科科长的帮助下,了解到王某甲在杨家庄并没有领过拆迁补偿款,其母亲赵吉项领过拆迁补偿款,具体位置是杨家庄铁道口附近,杨家庄拆迁征用地为其母亲赵吉英所有,与王某甲无关。”原、被告对上述工作记录说明均无异议。关于被告主张因相应债权人已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且已受理,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市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一宗、工作记录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由于生活琐事和生育子女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本院上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没有采取和好措施,未能和好成功。原、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责任在原告为由,不同意离婚。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收入5000元,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和济南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向孩子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日立60型挖掘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6万元;车牌号为鲁AC11**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债务均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子四套,因均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阳马挖掘机,双方均认可已被阳马公司拖走,该挖掘机涉及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二手拖车一部,系购买于案外人,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对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建筑机械一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经调查该款项与原、被告无关,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债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债权人已提起相应诉讼,本案中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因相应债权人已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且已受理,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之子王某乙自2015年11月起随被告刘某生活,至王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王某甲每月向王某乙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三、日立60型挖掘机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补偿款6万元。四、车牌号为鲁AC11**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补偿款15000元。五、驳回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市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韩吉祥,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1119680106481X。原告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仁锋,董事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庆伟,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曹亮,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03198312015012。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兴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亮,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百家,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吉祥、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与被告曹亮、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祥及其与原告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仁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庆伟,被告曹亮,被告市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兴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仲亮、赵百家,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代表人董国升的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吉祥、黄金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韩吉祥驾驶原告黄金公司的鲁AT54**号车与被告曹亮驾驶的鲁AB3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的第20150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吉祥因此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243.04元,支出车辆维修费13110元(去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按30%承担即3333元);救援费240元(按30%承担即72元);车辆维修18天造成车辆停运损失8924.94元(按30%承担即2677.48元),以上损失共计9325.52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韩吉祥及黄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赔偿原告韩吉祥医疗费1243.04元,赔偿原告黄金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判令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韩吉祥车辆停运损失2677.48元,共同赔偿原告黄金公司车辆救援费72元、车辆维修费3333元。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参照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目前本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告再次在调解协议之外提出赔偿于法无据。第二,关于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车辆因故障而停靠在路边,事故是因为原告韩吉祥违章驾驶而造成的,应由原告韩吉祥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韩吉祥在诉状中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原告黄金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维修费、救援费等均缺乏合法充分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承担。第五,事故的发生对我方造成营运损失1968.62元、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损失应由两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曹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市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停运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时40分许,原告韩吉祥驾驶鲁AT54**号桑塔纳牌出租轿车沿本市市中区经七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曹亮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鲁AB35**号公交电车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韩吉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吉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在事发当日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原告韩吉祥给付被告曹亮修车费7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曹亮自行承担,由于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韩吉祥自行承担,其他双方互不牵扯。鲁AB35**号公交电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市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被告曹亮系被告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于事故发生当日签订协议后,原告韩吉祥已经将协议中约定的700元给付被告曹亮,被告曹亮收到该款后已交至被告市公交公司。鲁AT54**号出租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黄金公司,原告黄金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赵长中运营,原告韩吉祥系原告黄金公司备案认可的夜班司机,其在运营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于被告市公交公司在答辩中主张的由两原告赔偿其营运损失1968.62元和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是反诉,并已告知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在答辩中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韩吉祥主张医疗费1243.04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韩吉祥就通过120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1243.04元。原告韩吉祥为此提交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医院的检查证明及影像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对原告韩吉祥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要求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承担该项损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150元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是车费,应属于交通费,不应由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015年4月14日的1元、2015年5月8日的9元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赔偿;对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两原告主张救援费72元,救援车因拖走我方事故车辆支出救援费用240元,按30%的比例计算为72元,该费用由原告韩吉祥支出,提交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韩吉祥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333元。两原告主张,我方的事故车辆在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总计13110元,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余款按30%的比例计算,两者相加为5333元,该部分维修费是原告韩吉祥支出的。两原告为此提交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的业务结算清单一份(载明鲁AT54**号车辆维修的具体项目及相关工时费用,合计为13110元)、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两张发票(分别载明鲁AT54**号车辆的维修费为2000元和4455元)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是原告黄金公司在自己的修理单位进行的维修,对两原告提交的两张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一辆车的维修,两原告却出具了两张发票,而且两张发票上有两个相同的号码,因此这两张发票是不真实的;维修费是由原告韩吉祥支出的,原告黄金公司向我们主张维修费是不恰当的;这两张发票也无法证明两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清单是由被告黄金公司自己的维修单位开具的,同时该结算清单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够证明实际的维修花费情况,该结算清单的数据与上述两张发票所记载的数据不一致。两原告解释称,2000元的发票是给保险公司开具的,当时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同意协助进行保险理赔,另一张发票数额完全超过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所应当赔偿的数额。至于两张发票金额相加与维修明细载明的数额不相一致的原因,是因为我们认为其余的维修费用与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无关,所以就没有开具,我们实际支出维修费13110元。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是原告黄金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是独立的经营单位,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不认可两原告的上述解释,认为,维修单位与原告黄金公司是相关联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对其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与维修清单载明的金额是不一致的,而两原告主张以维修清单为准,显然是说不通的,同时维修清单里面所列的项目包含了维修工时费等明细,我们认为这些维修明细是不真实的,假设说两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是真实的话,那么发票所记载的费用应当包含维修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两原告的解释是说不通的。两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2677.48元。两原告主张,根据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月平均收入为14874.90元,该项数据除以30天,乘以我方车辆停运18天(处理事故3天,车辆维修15天),得出停运损失8924.94元,由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两原告为此提交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鲁AT54**号出租车因2015年4月10日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3日来我厂维修,于2015年4月27日维修完毕结算提车)及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对加装GPS设备的7998台彩的计价器储存数据汇总,我市出租汽车的月平均收入为14874.9元)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对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此份证明是2015年1月6日开具的,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0日,两原告怎么能提前开出证明呢;第二,该证明并没有抬头,也无法证明是给两原告开具的;第三,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明是我市出租车驾驶员月营业额的证明,两原告混淆了概念,月营业额不等同于两原告所说的月平均收入,也无法证明两原告各人的营业损失情况也无法证明两原告个人的营业损失情况;第四,财产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两原告主张我方把停运损失支付给原告韩吉祥,而此份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原告韩吉祥的实际财产损失;第五,出租车驾驶员月营业额只是出租车的计价器储存的数据汇总,这里面包含了油料费、车辆损耗及驾驶员向公司交的份子钱等等,两原告以此数据主张营运损失显然不恰当,原告韩吉祥受伤也不严重,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对于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黄金公司相关利益单位出具的,同时该证明只是证明了维修的过程,根据事故发生时两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如此长的修理时间,显然是不合理的。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两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此项赔偿,且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质证。两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告曹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我方有相关损失,向各被告主张合法合理。虽然双方在处理事故当中签订了一份简易协议,但这份协议是在因对方不配合事故处理,而我方车辆为营运车辆,为不造成更大的停运损失,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胁迫,没有证据提交;协议当中并未体现两原告的车辆损失,涉事车辆所发生的车辆维修费、救援费、停运损失等相关内容也并未与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并且被告曹亮口头答应对保险理赔和相关费用赔偿给予配合;协议签订后,原告韩吉祥多次找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该两被告故意拖延,并向原告韩吉祥另外索要费用1000元才予以协助处理,原告韩吉祥与该两被告协商后同意支付500元,双方达成协议,而该两被告在收到500元后仍然故意拖延,我方实属无奈才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相关权利。协议中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为交强险法定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认为,第一,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参照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目前本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告再次在调解协议之外提出于法无据;第二,该份调解协议是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两原告所说的被逼无奈;第三,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张,事故双方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门诊病历、票据、证明、承包运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业务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于2015年4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原告韩吉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在事发当日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两原告虽然主张该协议是在被逼无奈下所签,但其亦认可不是在胁迫情况下所签,因此该调解协议应是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韩吉祥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曹亮700元,被告曹亮在收到该款后又交付给被告市公交公司,因此应认定被告市公交公司对该协议是予以认可的。根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韩吉祥由于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其他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因此原告韩吉祥再起诉主张医疗费、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原告的陈述可知,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救援费均是由原告韩吉祥支出,并非原告黄金公司支出,故原告黄金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吉祥、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吉祥、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常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赵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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