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合肥汇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华力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汇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华力轮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73号原告合肥汇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华力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国华,总经理。原告合肥汇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华力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汇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合肥华力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汇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贸易合作伙伴,原告向被告出售三角轮胎。2010年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6480元,因被告提出经济周转困难,故出具欠条给原告暂时未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双方仍继续合作,被告均也支付了当年的货款,2014年底,双方未继续合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对其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合肥华力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4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华力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与原告原来是合作伙伴,但对经济往来都比较负责的,多年来都能按照合同条文规定执行;2、轮胎货款计算分为:2008年按每笔结算;2009年按月结算;2010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按年结算,并约定部分垫付资金最多不得超过60万元周转,到年终12月25号之前结清本年度货款;3、原告诉称欠36480元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规定凡购轮胎一律都要写欠条,后来我们就写一式两份(复写),双方各一份。几年来欠条上百份,其余欠条都没有审批,为什么唯有2010年10月29日的有审批?本案原告诉请的36480元货款,是当年年度结余,此后双方继续贸易,在此后结账时已经全部付清。且我公司在2012年11月份就已经倒闭了,2013年7月25日我公司根据原告的账单将之前的账务全部结清,2015年7-8月间,原告单位来人时已经和他讲的很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汇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华力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即从事轮胎贸易往来,期间双方曾经签订有《轮胎买卖合同》,先后实行过按次、按月、按年度等结算方式,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2010年12月29日,双方对2010年度的轮胎贸易进行汇总结算,此时被告共欠原告3648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双方继续生意往来并进行了结算。近因双方对该笔36480元货款是否结算完毕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核算项目明细账、《轮胎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汇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被告合肥华力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轮胎商品过程中,双方因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度的轮胎贸易进行汇总结算,此时被告共欠原告36480元,对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未有约定付款时间,事后也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在收到商品的时候即应予以付款,现被告已经在2010年度即已经收到商品,但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4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合肥华力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虽然认为在2010年12月29日后,双方存在贸易往来并在结算时,已经将该笔货款予以结算请结,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不能反映出支付的货款包含有该笔36480元款项,其据此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华力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汇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为356元,由被告合肥华力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