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志明与陈利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明,陈利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039号申请执行人周志明。被执行人陈利刚。周志明与陈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陈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志明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陈利刚负担。陈利刚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周志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9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尚未执行到位2097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