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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杰诉被告赵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杰,赵衍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杨玉杰,男,46岁。被告赵衍光,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杨玉杰诉被告赵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衍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杰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赵衍光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欠款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衍光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150元,本息合计8,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赵衍光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赵衍光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被告赵衍光在原告杨玉杰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衍光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150元,本息合计8,1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衍光向原告杨玉杰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衍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衍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玉杰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论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衍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