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玉超与曹士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超,曹士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马玉超,居民。被告曹��奇,居民。原告马玉超诉被告曹士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士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2分,6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利息50000元,本金17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士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曹士奇向原告��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马玉超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本金),¥170000月利息贰分用款时六个月(半年)以前欠条收条全部作废借款人曹士奇2013.11.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了利息50000元。原告因索要借款及剩余利息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士奇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利息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士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士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玉超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陈秀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