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飞江与汪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飞江,汪杭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任飞江。被告:汪杭凯。原告任飞江诉被告汪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杭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飞江起诉称,被告因生意经济紧张,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2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和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6月6日被告归还本息共2525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确定为,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5年5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汪杭凯未作答辩。原告任飞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书、收条、(个人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5张,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为1个月、月利息为1分。同日,原告分5次,每次转账50000元,将25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借款合同书和收条皆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明细清单来源于工商银行杭州西行支行,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分5次汇款合计250000元,5张电子银行回单显示的转账时间以及金额与明细清单一致。鉴于以上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汪杭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汪杭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任飞江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月息为1分。同日,原告分五次,以每次50000元的方式,将借款25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借款全部收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7日之前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除了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外,还应担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2500元。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系有偿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借期内的1%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杭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飞江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合计252500元。二、被告汪杭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飞江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5年6月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汪杭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被告汪杭凯负担。原告任飞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杭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