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永成、闫东军、朱全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永成,闫东军,朱全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组织机构代码22834044-X。法定代表人孙尚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永成,男,生于1982年9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湾新村**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闫东军,男,生于1980年12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方家园**号楼*单元*楼*户。被执行人朱全江,男,生于1970年3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园村8队**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永成、闫东军、朱全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79339.99元[其中借款本金53363.53元,承担利息25095.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案件受理费880.5元],执行费1090元,共计80429.99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7000元,未受偿73429.99元(含执行费1090元)。经查询各金融机构、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常永成、闫东军、朱全江无存款、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常永成、朱全江无工商注册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闫东军系中卫市佳通纺织有限公司名义股东(附:中卫市佳通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被执行人闫东军实际不占股份的证明),其名下有车牌号为宁E.H99**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将该车户冻结,但该车明显超执行标的,故未采取处置措施。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三被执行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外出打工长期未归,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将被执行人常永成、闫东军、朱全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给被执行人常永成、朱全江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虽延长执行办案期限三个月,但至今未查找到三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三被执行人下落或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