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马兴明、龙宇等与陈崇翔、刘丹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马兴明,农民。原告龙宇,农民。原告马淑娴,农民。原告马成成(曾用名马孝成),农民。法定代理人龙宇,农民。系原告马淑娴、马成成之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书号:15201200210839394。被告陈崇翔,农民。被告刘丹洋,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北路**号。负责人李贵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兴明、龙宇、马淑娴、马成成与被告陈崇翔、刘丹洋、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明、龙宇、马淑娴、马成成之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被告陈崇翔、刘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5月11日19时25分,被告陈崇翔驾驶被告刘丹洋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洒坪往小箐方向行驶,行至小箐村余汝兴家路段时与马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马彪系原告之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陈崇翔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陈崇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称抚养费、赡养费)共计228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费110000元,合计赔偿338000元。事后,被告陈崇翔按协议支付原告方损失费228000元,保险公司未支付。现四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费1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被告陈崇翔辩称:被告陈崇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崇翔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刘丹洋所有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崇翔已支付原告方损失费228000元。被告陈崇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丹洋辩称,被告刘丹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丹洋是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丹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9时25分,被告陈崇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洒坪往小箐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小箐乡小箐村余汝兴家路段时占线与对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马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彪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马彪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282.09元。同年5月22日,原告马兴明、龙宇与被告陈崇翔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陈崇翔赔偿原告方损失费(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228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11万元。2015年6月3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5201234201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崇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陈崇翔按赔偿协议支付四原告损失费228000元。另查明,死者马彪系原告马兴明之子、原告龙宇之夫、原告马淑娴、马成成之父。马彪于1981年11月6日出生,其生前系修文县小箐乡小箐村八组村民。被告刘丹洋系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刘丹洋将该车借给其表弟使用,其表弟又将该车借给被告陈崇翔使用驾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进行理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修文县小箐乡小箐村民委员会及小箐乡公安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贵A×××××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贵州省人民医院病人死亡通知书、医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贵阳市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崇翔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保险限额内或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崇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合理合法,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彪死亡,四原告系受害人、被侵权人,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分析,死者马彪及被告陈崇翔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丹洋作为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未对其车辆进行有效合理的管理,而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崇翔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丹洋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我国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作为交强险的赔付,不以有无责任为依据,均应在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中,原告马兴明、龙宇与被告陈崇翔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赔偿协议,虽保险公司未参与协商,但不影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先行赔偿的义务。本案四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万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四原告该请求数额(即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是在四原告的损失费用(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范围内,故四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崇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后,有权就赔偿的金额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费用,未履行积极的理赔或垫付义务,故应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兴明、龙宇、马淑娴、马成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顺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