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简定宽与简定安、蔡联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定宽,简定安,蔡联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75号原告:简定宽。委托代理人:蔡钧,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被告:简定安。被告:蔡联燕。委托代理人:陈伟华,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简定宽与被告简定安、蔡联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永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世风和人民陪审员甘焕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传姬担任记录。原告简定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钧、被告简定安、蔡联燕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定宽诉称,原告是被告简定安的弟弟。座落于铁山港区南康镇秋风塘村委简屋村17号房产,共有7间,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空地,占地面积139.75平方米,其中1、2、3、6间为被告简定安所建,4、5间为父亲简成纪(1981年去世,母亲2004年去世)所建,第7间为原告所建(见房产平面图)。1978年,被告在秋风塘村建好61号房屋后,迁住本村61号,被告将17号房产中第1、2、3、6间赠给父母(原告与父母在17号居住),1989年将17号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持有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集建(1989)字第001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简定宽。父母去世后,17号房屋由原告夫妇、子女居住。2011年元宵节,被告妻子蔡联燕用竹杆捅烂1、2、3间的瓦面,当时曾请村委主任苏周良和村干部苏达忠处理。2014年春节过后,2月22日原告发现17号7间房屋的第1、2、3、6间已被被告拆除瓦面,毁坏墙体。2014年3月17日发现第7间的瓦面、墙体被毁坏,并在1、2、3、6、7间周围砌了土墙。座落于简屋村17号房产的第1、2、3、6间,虽是被告所建,但在1989年经被告赠送给原告、被告的父母,并转户在原告名下。自此,简屋村17号房产之产权属原告所有,而被告对简屋村17号房产即丧失所有权。被告在对简屋村17号房产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对该房产进行拆除瓦面、卸去桁桥和毁坏墙体的行为,侵害了房屋所有人简定宽财产所有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被告造成原告位于铁山港区南康镇秋风塘村委简屋村17号房屋损坏的赔偿。经申请法院委托广西公大房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价为人民币5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毁坏房屋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户籍登记情况。3、合集建(1989)字第001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简屋村简定宽住宅用地登记情况。4、照片,证明被告毁坏原告房屋情况。照片1、证明毁坏房屋的全貌;照片2、证明被告毁坏房屋所砌围墙;照片3、是对照片的放大。5、相片一张,证明简定安在毁坏的房屋土地上种上速生桉。6、广西公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对位于铁山港区南康镇秋风塘村委简屋村17号评估结果建筑面积(㎡)96.59、重置单价(元/㎡)605、重置总价(万元)5.84,总价大写人民币伍万玖仟伍佰元整。被告简定安、蔡联燕辩称,位于铁山港区南康镇秋风塘村委简屋村17号房屋是之前被告与父母共同所建,后分属被告,原告没有产权,其无权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对原告起诉的房屋实施毁坏。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原告主张房屋毁坏赔偿款为1448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该房已建造使用40多年,农村的房屋已经年久失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简定安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关于请求撤销简定宽名下合集建(1989)字第001088号土地证书的答复:1、你请求注销简定宽名下合集建(1989)字第001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关于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2、如果你认为登记颁发给简定宽合集建(1989)字第001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错误的,认为该证项下的土地权利是你的,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你与简定宽协商,双方持该土地证书及更正登记协议等相关材料,共同向我局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情况下办理,是违法无效的。138.72平方米与实际土地121平方米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该证只是反映土地使用权属,不能反映房产权属,原告只能有房产使用权,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属原告。本院认为合集建(1989)字第001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填发机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盖章生效。被告简定安也申请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撤销简定宽名下合集建(1989)字第001088号土地证书的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简定宽与被告简定安系兄弟关系。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秋风塘村委简屋村17号房屋,共有7间。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空地,占地面积139.75平方米,其中1、2、3、6间为被告简定安所建,4、5间为其父亲简成纪(1981年去世、母亲2004年去世)所建,第7间为原告所建,1978年被告在秋风塘村建号61号房屋,迁住61号房屋居住,被告将17号房屋中第1、2、3、6间已赠给父母,原告与父母在17号房屋居住,1989年将17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取得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建字第001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简定宽,父母去世后17号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以2011年元宵节被告蔡联燕用竹杆捅烂1、2、3间的瓦面和2014年春节过后2月22日被告对17号房屋的第1、2、3、6拆除瓦面,毁坏墙体。2014年3月17日对7间的瓦面墙体毁坏,并在1、2、3、6、7的周围砌了土墙。被告简定安、蔡联燕侵害了房屋所有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引起的民事争议。故是否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权利人确有财产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情形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房屋损害结果由二被告造成,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瓦面毁坏墙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定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8元,由原告简定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永良人民陪审员 李世风人民陪审员 甘焕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传姬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