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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颜某、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9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农民。曾因五次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颜某、方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方某经预谋后在沭阳县东小店街王某标家开的籽种农药门市门前,由被告人颜某着手盗窃李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2.2015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方某经预谋后在沭阳县钱集镇张某家开的电动车门市前,由被告人颜某着手盗窃柳某放在电动三轮车驾驶座椅下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颜某、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颜某、方某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赃款金额、分赃情况等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李某、柳某陈述、证人周某、张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东海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颜某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情况。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方某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方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方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方某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