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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山东飞龙仪表有限公司与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飞龙仪表有限公司,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山东飞龙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树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张祥,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经济开发区309国道以北、殷大路以**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欣,总经理。原告山东飞龙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飞龙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能表产品,合同金额为2542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额10%,原告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了货物,被告正常使用后仅向原告付款25420元,余款22878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8780元,支付违约金6863.40元。被告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以总价254200元购买原告热能表820块,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额10%,原告予以发货,货到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款,如被告未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迟延支付款项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热能表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热能表款22878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共计254200元。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228780元,并按未付货款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6863.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对帐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双方虽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按未付货款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按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时间计算,其标准未超出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且双方也约定违约金累计不超过迟延支付款项的3%,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所欠货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飞龙仪表有限公司货款228780元及违约金6863.40元,合计2356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财产保全费1698元,合计6533元,由被告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萍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