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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4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贺晓龙与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晓龙,李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510号原告贺晓龙。委托代理人李倩,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强。原告贺晓龙与被告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晓龙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2万元,剩余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建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提供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该借条的内容为:“今从贺晓龙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两个月,到期全部归还。借款人李建强日期担保人:肖贵庆杨某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9日所欠借款10万元的利息及自2013年11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所欠尚未偿还的借款8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借款,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申请证人朱某、杨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证人朱某、杨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自2012年起每年都去找被告催要借款。证人杨某称在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证人杨某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曾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证人杨某亦出庭作证证实该还款事实的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供借条真实性问题,因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该借条真实。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据此被告应以所欠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共计619天的利息10175.34元(100000元×6%÷365天×619天)以及以所欠剩余借款8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0日至所欠剩余借款8万元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贺晓龙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175.34元及以所欠借款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0日至所欠80000元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华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元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