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庆保与窦现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保,窦现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李庆保。委托代理人代增元,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现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保与被告窦现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保及委托代理人代增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现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保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窦现朋驾驶鲁G×××××号货车在潍州路玉清街北200米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670.62元。被告窦现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窦现朋驾驶鲁G×××××号货车沿奎文区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街路口北200米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擦刮,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现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多处皮肤擦伤,多发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窦现朋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466.7元,2、误工费11382元(按3794元/30天*90天计算),3、护理费1632元(护理人员曲桂宾按102元/天*16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500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7、衣物损失300元,8、电动车损失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衣物损失、电动车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山东光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原告的工作证,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窦现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窦现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被告窦现朋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且本次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窦现朋赔偿60%,原告应自担损失的4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46.7元。关于误工费,鉴定机构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单位停发其工资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90天,计7205.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单位停发护理人员工资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护工标准56.31元/天计算16天,计900.96元。关于司法鉴定费,单据中载明的金额为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153.06元。因被告窦现朋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53.0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司法鉴定费1100元,应由被告窦现朋负担60%,计6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4053.06元;二、被告窦现朋赔偿原告李庆保司法鉴定费660元;三、驳回原告李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李庆保负担192元,被告窦现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