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志亮与周良平、杨良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亮,周良平,杨良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丁志亮。委托代理人李细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良平。被告杨良辉。委托代理人巢国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成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志亮与被告周良平、杨良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细科、被告周良平、被告杨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巢国平、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亮诉称,2014年12月19日19时30分,被告周良平驾驶的湘AUN6**货车沿芙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袁家铺镇新华村六组路段时,与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张卫芝及陪同行走的原告丁志亮相撞,造成丁志亮、张卫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4)第01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良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志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湘阴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第五肋骨骨折;齿断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被告周良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01.61元;2、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涉诉费用。被告周良平辩称:1、被告杨良辉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他只是杨良辉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他在为杨良辉驾驶车辆;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他请求法院依法进行确认;3、被告杨良辉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4、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杨良辉支付。被告杨良辉辩称:1、他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事故发生后,他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返还多支付部分;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他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根据保险约定,他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5、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两名伤者,交强险的理赔数额应由两名伤者按比例分摊。原告丁志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4、被告周良平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周良平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5、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泰和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经过;6、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泰和医院开具的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去的医疗费用;7、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需从受伤之日起全休60天,后续医疗费需花费1000元左右。被告杨良辉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一份证据:丁志亮向杨良辉出具的两张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杨良辉为丁志亮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良平、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良辉对原告丁志亮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于证据6,800元的出车费应当属于交通费,其他医疗费用需以正式票据为准。被告周良平对原告丁志亮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杨良辉一致。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丁志亮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于证据证据6只能计算正规发票标明的医疗费用,交通费应予以剔除。原告丁志亮、被告周良平、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被告杨良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丁志亮提供的证据1、2、3、4、5、7及被告杨良辉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予以确认;2、对原告丁志亮提供的证据6,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发票和住院收据属于法定形式,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中的急救出车费本院将依法算作交通费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12月19日19时30分,被告周良平驾驶的湘AUN6**货车沿芙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袁家铺镇新华村六组路段时,与推电动车行走的张卫芝及陪同行走的原告丁志亮相撞,造成丁志亮、张卫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4)第01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良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志亮无责任。被告周良平系被告杨良辉雇佣的司机,事发当时,周良平正在为杨良辉驾驶车辆。原告丁志亮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8天,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为:回当地医院治疗,肋骨外固定4-5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13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434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指出原告丁志亮已构成外伤性根折、外伤性松动一度;右侧第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建议从受伤之日起全休60天,估计后续医疗费需花费1000元左右。同时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全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另查明,被告杨良辉已为肇事车辆湘AUN6**在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用。再查明,原、被告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及治疗费在总医疗费用中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确定为15%。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丁志亮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4144.44元(60天×70元/天)、护理费791.6元(8天×98.95元/天)、交通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9101.61元。本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故确认为107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故确认为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确认为60天,故误工费确认为4144.4元(25212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故护理费确认为888.1元(40520元/年÷365天×8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100元;司法鉴定费有票据为据,故确认为300元;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故确认为1000元;原告未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确认。原告丁志亮的损失共计18391元。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湘AUN6**在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于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张卫芝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项目分别花去278312.5元、311204.1元,原告丁志亮分别花去11958.56元、6132.5,二者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划分,原告丁志亮获得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412元,伤残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2126元,以上二项合计253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585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除去非医保用药257.8元[(10718.56元+1000元-10000元)×15%]和司法鉴定费3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95.2元(15853元-257.8元-300元)。仍有不足部分557.8元(15853元-15295.2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丁志亮与被告周良平、杨良辉各自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据湘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志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良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周良平是受被告杨良辉的雇佣驾驶该机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丁志亮的其余损失557.8元,由被告杨良辉承担。另被告杨良辉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其多支付的9442.2元(10000元-557.8元)待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志亮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83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25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5295.2元,共计赔偿17833.2元。二、由被告杨良辉赔偿原告丁志亮557.8元,其多支付的9442.2元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三、驳回原告丁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杨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春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人民陪审员 廖宗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卓聿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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