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州雄达顺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仁爱贸易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雄达顺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仁爱贸易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109号原告苏州雄达顺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旺西村。法定代表人陆世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凤芹,xxx。被告上海仁爱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1幢111室,现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8号赛格市场****室。投资人吴凤千,该商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萍,xxx。原告苏州雄达顺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达公司)诉被告上海仁爱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仁爱商行)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的雄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凤芹、被告仁爱商行的投资人吴凤千及委托代理人张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子元器件加工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为583700元的集成电路、电容等电子元件。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按约付款583700元。之后被告陆续发货,其中2013年11月28日发货的价值51000元的10000只450V/100UF的电解电容因不合格被退回,另有10000件“中板(成品)”至今尚有7675件未发货,价值138150元。且,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付款后,被告理应及时交付货物,未交付货物理应退款并就已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189150元及该款自起诉至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6305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确认10000只450V/100UF的电解电容替换的10000只450V/68UF的电解电容已收到,因两种产品存在差价1185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金额为1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至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522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仁爱商行辩称:对案涉合同及原告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10000只450V/100UF的电解电容已更换为10000只450V/68UF的电解电容并发货给原告。另有10000件“中板(成品)”已由原告方经手人邢xx签收。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另,被告同意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522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雄达公司(买方)与仁爱商行(卖方)签订《电子元器件加工购买合同》,约定雄达公司向仁爱商行购买总价值为583700元的中板、小板、电解电容等电子元件,其中包括450V/100UF的电解电容10000只、中板(成品)10000只及其他电子元件,邢xx在该合同买方落款处签字。雄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付款583700元。仁爱商行陆续发货并向雄达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3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仁爱商行认为雄达公司有部分货物未发货,未发货部分价款应予退还并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雄达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10000只450V/100UF的电解电容退回仁爱商行。2013年12月13日,仁爱商行将10000只450V/68UF的电解电容发货给雄达公司,雄达公司确认已收到该批货物。就中板(成品)部分,雄达公司确认已收到2325个。就剩余部分,邢xx向仁爱商行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上海仁爱商行中板7600片,合同执行完毕。提货人邢xx2014年12月21日”。再查明,2013年8月27日的雄达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邢xx任总经理,全面负责生产技术;2014年8月7日的雄达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关于前期一万只产品的核心技术保密件的对外加工采购工作,继由邢xx负责”。以上事实,有《电子元器件加工购买合同》、发货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27日原告《董事会决议》、2014年8月7日原告《董事会决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邢xx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称陈述:我是原告总经理,也是第二大股东。根据董事会决议,核心中板由我保存。这批货是我分两次从上海北京东路电子商城拿走的。现在7675件中板还是由我保管。原告提供的450V/68UF电解电容与450V/100UF电解电容的价格是一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原告公司让我通知被告不要开的。经被告申请,邢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我是双方合同中雄达公司的经办人.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的收条是我出具的,收条是后来补的,7600片中板是之前提货的,具体出具日期记不清了。原告对调查笔录中邢xx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收条是被告与邢xx串通伪造的,申请对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吴凤千于2013年12月25日向邢xx转账15万元的汇款凭证。吴凤千对上述邢xx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其与邢xx均认为转账是双方的其他往来,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电子元器件加工购买合同》中的中板、小板系定作产品,电解电容等其他货物为通用产品。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电子元器件加工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案涉合同货物既包括通用品又包括定作品,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邢xx作为原告总经理,是案涉合同原告方的经手人,其根据原告董事会决议,负责案涉货物的采购工作,其出具收条认可中板已由其提货并保存及认可450V/68UF电解电容价格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交货退还货款15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开具金额为3522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收条系被告与邢xx串通伪造的,并申请鉴定收条的形成时间,本院认为,邢xx已在作证时明确收条是后来补签的,原告提出申请鉴定已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就案涉中板(成品),邢xx认可案涉中板由其保管,原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仁爱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雄达顺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52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原告苏州雄达顺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苏州雄达顺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被告上海仁爱贸易商行负担80元。该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