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嵩、徐春萍民间借贷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嵩,徐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586号原告:马嵩。委托代理人:陈乃义,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春萍。原告马嵩与被告徐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晓晶(主审)、人民陪审员韩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嵩委托代理人陈乃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嵩诉称:我父亲马仁龙与被告徐春萍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徐春萍通过马仁龙的介绍,向我借款购买轿车。我将104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沈阳铁西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上,使被告徐春萍成功购买丰田牌轿车一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徐春萍又向我借款40万元,用于交付其经营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好运来”旅店承兑金。我用个人房产作抵押,向小额抵押借款公司借款40万元后,以印章转账方式汇到被告徐春萍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我与被告徐春萍口头约定:先由我垫付偿还小额抵押借款公司的月二分利息,之后由被告徐春萍来承担。被告徐春萍亦向我承诺,在被告徐春萍经营旅店2年后,一并将上述二笔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给付我。但目前被告徐春萍已将该承兑的旅店转兑他人,并拒绝给付原告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4800元及利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048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其中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春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马仁龙与被告徐春萍相识。2012年5月23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6227000730100191084)向沈阳铁西华通丰田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6227000731340133100)汇入104800元,用于购买丰田轿车一辆,该轿车购买人记载为被告徐春萍。2012年11月15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6227000730100191084)向被告徐春萍银行账户(4367420734900487096)汇入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但被告徐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徐春萍垫付购车款104800元、原告为被告徐春萍账户汇入40万元,应由被告徐春萍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利息一节达成合意,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马嵩借款本金504800元;二、驳回原告马嵩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被告徐春萍承担。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徐春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14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冬梅审 判 员  吴晓晶人民陪审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