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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二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顺彬因与上诉人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原审第三人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顺彬,男,196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殿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丰,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祥忠,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光,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李祥忠,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顺彬因与上诉人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原审第三人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光明高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丰、李祥忠、王明光于2012年8月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梁顺彬返还不当得利款17.17425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李丰、李祥忠、王明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梁顺彬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给付1838898元。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梁顺彬和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刘殿法,上诉人王明光及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光明高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李丰、刘建波创办永城市光明高中。1999年2月,光明高中实行股份制,吸收二期工程投资人李祥忠、姚成明、梁顺彬、徐猛、王明光、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为股东,并于2002年6月在永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2003年11月1日,光明高中部分股东李祥忠、李丰、徐猛、姚成明、刘建波、梁顺彬六人在未通知王明光和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的情况下,与徐东波签订了《永城市光明高中董事会股东转让给徐东波股权的协议书》,将光明高中以15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徐东波。2005年2月6日,梁顺彬与徐东波签订《永城市光明高中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梁顺彬将其在光明高中的股权转让给徐东波。后梁顺斌在徐东波处领款75万元。2006年8月30日,李祥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梁顺彬给徐东波买卖合同已签,欠梁顺彬贰佰万元(包括股份利息)六年还清,除去徐东波付给梁顺彬的钱,其余有接学校者付给。特此保证。”2009年10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东波将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返还给李丰、李祥忠、王明光、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李丰、李祥忠、王明光、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返还徐东波已付股权转让款共计4820164.06元”。2010年7月23日,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退出其在光明高中的股份。2013年9月16日、10月7日、10月8日,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刘建波、梁顺彬分三次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对每人股权的计算方法制定了标准,并确认“梁顺彬实验楼”,“梁顺彬、李祥忠:2号学生公寓楼”,“除单身公寓楼外,其余全按每平方米387.50元”;“原来的楼已经用过款的,从原始股份中扣除”。另查明,被告梁顺彬从光明高中领款28.67425万元,通过徐东波领取7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梁顺彬在光明高中所占的股份份额问题。根据2013年9月16日、10月7日、10月8日会议纪要及双方认可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梁顺彬在光明高中投资为:实验楼1825.86平方米,学生公寓楼4075.75平方米÷2=2037.875平方米,每平方米387.5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李祥忠自己出具证明欠梁顺彬股份份额200万元不客观,梁顺彬认为股份份额为233.876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梁顺彬在光明高中所占股份份额为(1825.86平方米+2037.875平方米)×387.50元/每平方米=149.7197万元。关于梁顺斌在光明高中应领取款项数额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会议纪要“原来的楼已经用过款的,从原始股份中扣除”的约定,梁顺斌在光明高中转让之前从光明高中领款28.67425万元,该款应从梁顺斌原始投入数额中予以扣除,不应折价60%;李丰、李祥忠、王明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顺彬在光明高中购买轿车一辆价值6.5万元没有付款,对其主张应作为领取款项扣除,该院不予采信。光明高中转让时各股东认可股份份额均按60%计算,梁顺彬认为光明高中返还给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后,其股份份额应足额计算,不应再折价60%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梁顺彬应领取款项数额为:(149.7197万元-28.67425万元)×60%=72.6273万元,梁顺彬通过徐东波已领取75万元,多领取款项为:75万元-72.6273万元=2.372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顺彬返还李丰、李祥忠、王明光款2.372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梁顺彬对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梁顺彬负担429元,李丰、李祥忠、王明光负担3305元;反诉费10675元,由梁顺彬负担。上诉人梁顺彬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对于将学校卖给徐东波的价格为1500万元,在买学校时将学校的价值降低了40%,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光明高中的投资,刘建波所占的比例为16.697%,按照与徐东波签订的转让价格1500万元,刘建波仍占有2503500元,原审法院按照最初的原始投资进行降40%是错误的。二、由于上诉人在1500万元之内占有的份额在2003年已经达到250余万元,至2006年8月30日李祥忠为梁顺彬出具的200万元欠条并不高于梁顺彬的应得款,现在李祥忠矢口否认该欠条,属于诈骗行为。对于梁顺彬通过徐东波领取的75万元,上诉人认为应先冲抵梁顺彬应得款的利息,然后冲抵股本金,原审法院没有区分,直接予以冲抵错误。三、通过2013年的三次会议纪要,能证明梁顺彬仍是光明高中的股东,对于光明高中的资产仍享有权利。原审法院对于梁顺彬的反诉理由能否成立没有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给付梁顺彬1838898元(不含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丰、李祥忠、王明光负担。上诉人李丰、李祥忠、王明光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梁顺彬在光明高中所占的股份数额为149.7197万元应折价60%计算,另有车款6.5万元应予以认定。对于梁顺彬已经领取的28.67425元不应折价60%计算,因而在计算方法上应为149.7197万元×60%-28.67425万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再加上未计算的车款6.5万元,梁顺彬应当返还的数额为20.343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梁顺彬向李丰、李祥忠、王明光返还20.3435万元。原审第三人光明高中同意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的意见。根据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丰、李祥忠、王明光要求梁顺彬支付20.343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梁顺彬要求李丰、李祥忠、王明光支付183.889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顺彬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等凭证复印件共计9份,证明原审中认定梁顺彬收取的28.67425万元是光明高中向梁顺彬支付的欠款,不是股份款,不应从原始股份中扣除。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经质证认为:对该9份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第三人光明高中同意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的证明观点。本院对梁顺彬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2001年4月5日的证明和2000年9月15日的欠条均没有加盖光明高中的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他六份凭证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2003年11月1日光明高中部分股东与徐东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光明高中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徐东波,后因徐东波违约,李丰、李祥忠、王明光提起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徐东波将光明高中返还给李丰、李祥忠、王明光、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同时认定个别股东接收的款项数额是否超出了其应享有的份额,可由原股东另行通过内部清算的方式解决。二、对于梁顺彬应享有的股权份额及是否多领款等问题,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本院认为:1、2013年9月16日、10月7日、10月8日,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刘建波、梁顺斌分三次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对每人股权的计算方法制定了标准,并决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光明高中的资产进行审计。2、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其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对光明高中清算之前,梁顺彬应享有的股权份额及是否多领款等问题不适用不当得利,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78号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梁顺彬对反诉被告李丰、李祥忠、王明光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78号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梁顺彬返还原告李丰、李祥忠、王明光款2.372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其他诉讼请求”,改判为驳回上诉人李丰、李祥忠、王明光对上诉人梁顺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4元,由李丰、李祥忠、王明光负担8084元,由梁顺彬负担2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新志审 判 员  刘卫星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