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振锋与陈炎祥、武汉市银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锋,陈炎祥,武汉市银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运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蔡振锋。委托代理人潘振东、林娇,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炎祥。委托代理人余志刚。被告武汉市银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运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周阳路。负责人刘秀国,该公司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徐东路汪家墩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元23楼。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振锋与被告陈炎祥、被告武汉市银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工贸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锋的委托代理人潘振东、林娇,被告陈炎祥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刚,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鑫工贸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振锋诉称,2014年5月25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鄂A×××××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新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施公路汪集街童畈村交叉路段,与对向被告陈炎祥驾驶被告银鑫工贸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转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153,550.49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构成九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2﹪;伤后休息240日;伤后护理120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评定为67,963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陈炎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鄂A×××××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炎祥垫付费用40,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蔡振锋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炎祥、被告银鑫工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蔡振锋各项经济损失212,649.39元;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蔡振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炎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振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蔡振锋因伤支出医疗费208071.72元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蔡振锋的损伤构成9伤、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240日,伤后护理120日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蔡振锋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蔡振锋因事故支出交通费6800元的事实;证据六、户口簿、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七、工作证明、工资证明、企业执照、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武汉市新洲丽芙蓉餐厅工作,月工资3,500元,居住在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龙城华庭10号楼1单元201室,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证据八、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刘桂莲月工资3,000元;证据九、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拟证明鄂A×××××用去施救费700元和修理费67,963元;证据十、鄂A×××××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银鑫工贸公司为鄂A×××××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十一、被告陈炎祥的驾驶证和鄂A×××××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炎祥系合格驾驶员及鄂A×××××车辆系被告银鑫工贸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陈炎祥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属实。被告陈炎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银鑫工贸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蔡振锋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蔡振锋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及休息时间1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银鑫工贸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炎祥与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对原告蔡振锋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十、十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三是鉴定结论,因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且原、被告对新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蔡振锋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票据应当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发票中无时间、地点记载,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八因欠劳动合同等主要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证据九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振锋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籍,从事水、点维修工作,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龙城华庭10栋1单元2层1-2-1室,与其妻刘桂连于2002年1月8日生育一子蔡明杰(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父亲蔡华艳(1945年12月5日出生)和母亲邱云香(1946年6月19日出生)由原告蔡振锋和其兄蔡元福扶养。2014年5月25日15时20分,原告蔡振锋驾驶鄂A×××××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新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施公路汪集街童畈村交叉路段,与对向被告陈炎祥驾驶被告银鑫工贸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蔡振锋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蔡振锋受伤后被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153,550.49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构成九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2﹪;伤后休息240日;伤后护理120日。原告蔡振锋用去鉴定费1300元。根据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蔡振锋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蔡振锋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及休息时间1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蔡振锋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4521.23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蔡振锋的车辆损失为67963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陈炎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振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炎祥垫付费用40,000元。另查明,鄂A×××××车辆属被告银鑫工贸公司所有,被告银鑫工贸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陪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原告蔡振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2649.39元+29876.75=242526.1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标准,原告蔡振锋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共计208071.72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4)营养费,按伤后休息时间计算为15元/天×30天×18个月=8100元。以上小计228861.72元。2、死亡残疾赔偿金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蔡振锋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式为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2)误工费,根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18个月×30日=38477.59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26008元/年,一人护理6个月,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30天×6个月=12825.86元;(4)交通费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0元,其中蔡振锋的父母分别为6280元/年×12年×20﹪÷2=7536元和6280元/年×13年×20﹪÷2=8164元,蔡振锋的儿子15750元/年×6年×20﹪÷2=945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小计174077.45元。3、财产损失部分67963元。4、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471602.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银鑫工贸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部分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71602.17元-122000元=349602.17元,由被告天鼎和财保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炎祥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49602.17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因被告银鑫工贸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免赔率为5%,故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349602.17元×30%×95%=99636,62元。其余损失349602.17元×30%×5%=52440.03元,由被告陈炎祥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被告银鑫工贸公司作为鄂A×××××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银鑫工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炎祥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蔡振锋12440.0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蔡振锋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蔡振锋支付保险赔偿金99636,62元,共计221636.62元;二、被告陈炎祥向原告蔡振锋支付赔偿款12440.03元;三、驳回原告蔡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246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炎祥负担2300元,原告蔡振锋负担1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9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光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