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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龙诉被告邹建国、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651号原告刘家龙,男,1947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吴筱,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国,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家龙诉被告邹建国、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在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筱、被告邹建国及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龙诉称:自己与被告邹建国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邹建国出借50万元,该笔款应于2015年2月27日前偿还,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邹建国支付了上述款项,按月息3分被告邹建国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和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各1.5万元,此后再未付息。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邹建国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约6万元(年息24%,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邹建国辩称:借款协议书和情况说明上的签字和盖章是真实的,但原告仅转账了10万元给自己,余下40万元是旧账转新账且已偿还,对10万元借款,已偿还3万元,故仅欠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清楚借款情况,只知道原告打了10万元给被告邹建国。原告刘家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邹建国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4.转账凭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邹建国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及利率的实际计算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家龙与被告邹建国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邹建国出借50万元,并定于2015年2月27日前偿还,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章确认。上述借款50万元构成为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邹建国支付了10万元,另外40万元为双方约定旧账转新账。原、被告同时口头约定该5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三分,被告邹建国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以自己的名义和2014年10月29日以邓舒安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各1.5万元,此后再未付息。2015年8月14日,被告邹建国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刘家龙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邹建国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诉讼中,原告刘家龙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邹建国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刘家龙与被告邹建国之间的借款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邹建国出借现金50万元,其中10万元系原告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另40万元系双方约定旧账转新账,被告邹建国出具情况说明,对原告支付50万元事实予以了认可,同时,被告邹建国签订协议后先后二次每月支付给原告15000元,也符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口头约定每月三分给付利息的金额,虽被告邹建国辩称其中40万元已偿还,但至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支付两次15000元的事实,审理中认可支付的是利息,之后又予以否认,提出支付的是本金,其对利息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其辩称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邹建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邹建国应当按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为被告邹建国向原告刘家龙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其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该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建国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建国追偿。被告邹建国辩称仅欠原告借款7万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龙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吉利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邹建国负担,因原告刘家龙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霞 关注公众号“”